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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慈溪住建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根据被上诉**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和被上诉人罗**提出的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被上诉人平安银行颁发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74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罗**系夫妻。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平安银行、罗**及原告吴**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慈额抵字第2661209235-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第三人罗**所享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8号楼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第0111351、0111352号]的房地产向第三人平安银行提供抵押。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平安银行、罗**以及案外人慈溪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深发慈额抵字第2661209235-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同年9月24日,第三人平安银行、罗**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平安银行,抵押人为第三人罗**,债务人为案外人富**公司,抵押房地产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8号楼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第0111351、0111352号。同时,第三人平安银行还向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罗**及案外人富**公司的身份证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慈国用(20)第0111351、01113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同日,第三人罗**及第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接受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并对询问内容进行签名确认。经审核,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第三人平安银行核准并颁发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745号他项权证。另查明,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慈国用(20)第0111351、01113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均为第三人罗**。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作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房地产核准登记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三人平安银行、罗**按照上述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亦通过询问及核对原件的方式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在二日内即核准抵押权设立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了他项权证,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罗**虽为夫妻,但所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仅登记在第三人罗**名下,即可对外表明该不动产归属于第三人罗**,因此,第三人罗**有权实施包括设定抵押等处置该不动产的行为,被告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无需询问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罗**、平安银行提出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后,当日受理并经调查审核,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被诉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745号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25日核准并颁发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745号他项权证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应当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落款处有“吴**”字样,故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慈房他证2012字第011745号抵押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罗**名下,对外表明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罗**。故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无需询问上诉人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辩称: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作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房地产核准登记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罗**一人名下。上诉人在涉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名,表明上诉人同意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系罗**妻子的情况,办理抵押登记时征询了罗**的意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慈溪住建局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被上诉人罗**、平安银行提出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后,当日受理并经调查审核,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被诉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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