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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奉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奉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于2006年10月向第三人核发奉林证字(2006)第A20-A01-47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并非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故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如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告陈**不具有相应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奉化市人民政府将家庭消亡户毛杏连的部分承包山登记在被上诉人陈**的名下,侵犯了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承包权,上诉人与被诉林业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被诉林业登记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奉化市人民政府将家庭消亡户毛杏连的部分承包山登记在被上诉人陈**的名下,上诉人并非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如涉案林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涉案林业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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