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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黄**限公司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古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解决其与原告间的劳动争议,自2012年起先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和民事诉讼。2013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于2001年1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草席刮胶、检验、包装等工作,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3日止;2012年7月24日、8月4日、8月11日第三人曾因肺部感染到医院就诊。后该案历经二审、再审,均予维持。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经宁**二医院诊断为患矽肺一期。2014年1月25日,第三人以患职业病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期间,原告对宁**二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向宁波市**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2014年3月14日,宁波市**定委员会作出浙(甬)卫职鉴字(2014)-009号《职业病鉴定书》,维持了宁**二医院原诊断结论,该次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尘肺病(矽肺壹期)。原告对此仍有异议,申请进行省级职业病鉴定,2014年5月26日,浙江省**定委员会作出浙卫职鉴字(2014)18号《职业病鉴定书》,维持了宁波市**定委员会鉴定结论。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鄞人工认(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职业性尘肺(矽肺一期)为工伤,且于2014年7月5日、同年7月14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鄞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就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伤情已经市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省**定委员会作出浙卫职鉴字(2014)18号《职业病鉴定书》可直接作为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性尘肺(矽肺一期)为工伤的依据。

原告称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员工,该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另称原告单位的生产环境没有导致矽肺病产生的污染源,故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即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但原告并未按上述规定组织第三人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原告陈述第三人并非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患矽肺病不是工伤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之间不存在持续劳动关系,一、二审及再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可能另有其他工作单位。二、上诉人的工作环境、制作工艺流程均不使用含游离二氧化硅的高磷染土,不存在可能导致矽肺的危害因素,上诉人也不需要组织被上诉人蒋**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以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蒋**作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的事实,推定被上诉人蒋**在上诉人工作时患有职业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鄞州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蒋**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的事实清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辩称,其自1998年至2012年7月,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编织、刮胶工作,工作环境中有大量的粉尘,但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上诉人提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报告书》是在被上诉人蒋**的职业病诊断后作出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蒋**另有工作场所,是上诉人毫无根据的猜测。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该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又没有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甬鄞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蒋**自2001年1月19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2年月8月;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否认其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但认可其所属的行业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上诉人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所患职业病矽肺一期已经宁**二医院诊断确认,该结论经市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予以维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蒋**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罹患矽肺一期,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蒋**另有其他工作单位及上诉人不存在可能导致矽肺的危害因素,被上诉人蒋**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罹患矽肺一期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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