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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才**公司职工,为煤炉工。2015年1月10日上午,李**在搬运大煤块时,煤块滚落,将其右手食指压伤,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16日,鑫**司以李**因工作原因右手受伤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鄞州人社局受理后,根据鑫**司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决定认定李**右手食指受伤为工伤,并作出了鄞人工认(2015)171501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鑫**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鄞**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李**与鑫**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右手食指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鄞**社局认定李**为工伤并无不当。鑫**司称鄞**社局对李**受伤的具体时间的认定存在差异,故认为鄞**社局对李**受伤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不当。该院认为,鄞**社局认定李**的受伤时间与证据显示的受伤时间虽有差异,但并不影响李**是在工作时间而受伤的事实认定,故所适用的法律也并无不当。对鑫**司称鄞**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仔细调查,也没有在程序上告知鑫**司举证等权利,该院认为,本案系鑫**司向鄞**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有相关的申请材料也均由鑫**司向鄞**社局提供,鄞**社局对鑫**司的申请材料审核后,认为李**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李**为工伤的前提下,毋须再行调查核实,也毋须再行告知举证权利,故鄞**社局对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鑫**司要求撤销鄞**社局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171501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鑫**司要求撤销鄞**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171501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不服原审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鄞州人社局在没有查清李**受伤时间等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认定李**手伤为工伤的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鄞州人社局在受理李**工伤认定的时候,没有在程序上告知鑫**司所享有的举证权利,明显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足以改变工伤认定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鄞州人社局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鄞**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鑫**司向鄞**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鄞**社局根据鑫**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李**诊断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经审核后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鄞**社局认定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8时10分,系根据当天9时10分李**就诊时医生在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受伤时间为“1小时前”推断得出,与鑫**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其他证据记载的受伤时间“7点10分左右”虽有差异,但上述时间认定差异并不影响对李**在工作时间受伤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鑫**司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故其主张鄞**社局受理其申请时存在未及时告知举证权利的程序瑕疵,进而影响了其实体权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鑫**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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