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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杨*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2014)东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杨*物流员工陈*于2014年5月5日持委托书、申请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称2013年12月2日下午17:00左右与同事张**为公司外出送货行驶至广西桂林寮田收费站北2KM处时,因自驾赣AJ1788车与桂C28702车可能刮碰而下车理论时,被对方车上人用刀砍伤右手。市人保局受理后于5月15日向杨*物流发出洪人社工伤举字(2014)第0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杨*物流以陈*涉嫌寻畔滋事为由,递交了要求调查和中止认定的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当地公安机关(临桂县公安局庙岭派出所)复函:称报案人陈*被刀砍伤右大拇指、右食指及左前臂,经鉴定为重伤,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察中。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4)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杨*物流不服,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决定。杨*物流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撤销市人社局相关工伤认定,并由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在辖区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根据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医院疾病证明书、委托书等材料,依法受理后就相关事实向杨*物流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作出相关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杨*物流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出陈*受伤涉嫌犯罪,申请调查。市人社局经调查,公安机关回复无陈*可能涉嫌故意犯罪的内容。故杨*物流无相关证据证明陈*涉嫌犯罪,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物流提出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相关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物流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物流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故意伤害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案件尚未侦破,公安机关没有明确陈*一定不构成犯罪。在司法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依据缺乏,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苦于地位受限无法调取公安机关案卷,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一审法院在事实无法查清的基础上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一审法院越位行使了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能,给陈*下了无罪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由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原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的辩护意见及诉讼请求与市人社局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随卷移送的相关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以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函及公安机关复函等,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物流提出的陈*有犯罪嫌疑而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工伤保险部门须否中止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确有公安检查机关的合法程序所确认的犯罪嫌疑并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部门自然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本案市人社局经调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陈*涉嫌犯罪。杨*物流的起诉理由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的相关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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