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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诸城**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诸城**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系原告公司职工,2011年2月1日6时40分左右,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100km+660m(舜王街道箭口以西)路段处与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院外死亡。2011年2月6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1)第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李**(李*之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2)第n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2)第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因劳动关系不明确需要确认,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诸人伤止字(2012)第005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李**。2012年4月10日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的仲裁申请。李**不服,向诸**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诸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潍坊**民法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诸劳人仲案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书、(2014)诸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潍民一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诸人伤收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收到材料告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自身所作的调查,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为因工死亡。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2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履行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对申请材料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之后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劳动关系不明确需要确认的事实,依法中止工伤认定,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确认原告和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判文书后,遂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虽然被告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未告知原告,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剥夺原告的举证权利亦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效力,被告的中止行为符合《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基本正当。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李*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李*为因工死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诸城**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未告知上诉人,未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的不告知行为,剥夺了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李*不属于工伤的诉讼权利和机会,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必要的赔偿责任,属重大程序错误。一审判决未经证人杨*、曹*到庭作证,即认可调查笔录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李*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一审认为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未告知上诉人,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效力,并无不当。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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