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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陈**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陈**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阳县江口镇新里煤厂(简称新里煤厂)于1990年6月1日注册成立。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要求,该煤厂与其他煤矿于2012年6月28日整合成立了云阳**有限公司(简称永**司)。2012年9月21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云劳人仲案字(2012)第223号仲裁裁决确认,蒋**从1991年1月起至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前与新里煤厂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5月29日,新里煤厂办理注销登记,重新登记成立为云阳**有限公司江口镇新里煤厂(简称永顺新里煤厂),系永**司分公司。2013年5月31日,蒋**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7月30日,蒋**向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云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9日该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蒋**用人单位为原新里煤厂,认定蒋**的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11月28日,根据云阳县人民政府云阳府发(2013)61号《关于关闭云阳县生发煤矿等12个煤矿的通知》,永顺新里煤厂被关闭注销。胡**、陈**对云阳人社局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原新里煤厂与其他煤矿合并成立永**司后,注销了原新里煤厂,并新成立永顺新里煤厂,系分公司。现永顺新里煤厂关闭注销,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是永**司。因此胡**、陈**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胡**、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陈**上诉称,其为原新里煤厂合伙人,该煤厂后整合成永**司分支机构更名为永**司新里煤厂,但仍独立经营、核算,直至关闭。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云阳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阳人社局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蒋**用人单位为原新里煤厂,而依胡**、陈**所称,新里煤厂后整合成永**司分支机构更名为永**司新里煤厂,故,若永顺新里煤厂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永顺新里煤厂作为永**司分支机构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关闭注销,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为永**司。原审法院认为胡**、陈**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因已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陈**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胡**、陈**所称原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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