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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大超煤**公司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奉节县大超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重庆**控制中心对第三人周珍贵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矽肺叁期。周珍贵于2013年3月11日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大**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周珍贵与大**司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周珍贵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10日,县人社局通知周珍贵补正与大**司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4年2月7日,县人社局受理周珍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大**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周珍贵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告知大**司于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对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30号仲裁裁决及重庆**控制中心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诉期内是否提出异议的材料。原告奉**有限公司于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以上证明材料。2014年3月4日,县人社局作出奉**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珍贵自2011年4月起在大**司从事主掘井工作,2012年10月25日在重庆**控制中心诊断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大**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9月14日,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15日,大**司为周珍贵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月21日,奉节**有限公司为周珍贵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至今,奉节**有限公司为周珍贵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奉节县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周珍贵自2012年12月10日起是奉节**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已不是原告的工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10月25日,重庆**控制中心对第三人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矽肺叁期。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内对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也未举示第三人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新的单位接触过与所患职业病相关的粉尘作业的证据。2012年12月10日起奉节**有限公司为周珍贵参加工伤保险已是在职业病诊断作出之后,与原告所患职业病并无关联性。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出重庆**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劳动关系确认之前,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重庆**控制中心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3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确认系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前提条件,且用人单位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珍贵在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已不是本公司职工,奉节县林榜煤矿才是其用人单位。县人社局未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珍贵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县人社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依据:1.周珍贵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3.企业基本情况;4.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30号);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保险条例》摘录;12.《工伤认定办法》摘录。

大**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大**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及送达回证;3.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30号);4.参保证明;5.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二份;6.《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3条;7.《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8.《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

原审第三人周珍贵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12份证据中证据5是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且用人单位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10系产生行政诉讼的事实根据,原告据此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影响原告行使诉权,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8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举示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各方对周珍贵罹患职业病构成工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县人社局以大**司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由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可以不进行调查核实,其对职业病诊断证明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中确认的用工单位有异议,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在职业病认定程序中处理。本案中周珍贵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形式合法,同时上诉人对诊断证明并未依法提起鉴定申请并得到受理,该诊断证明已生效。县人社局据此以大**司为用人单位作出奉**社伤险认决字(2014)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程序违法,经查,县人社局最初是通过邮寄送达,因家中无人,未依法送达。现上诉人已得到工伤认定决定,并未影响其行使诉权。因此,应视为文书送达上的瑕疵,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效力。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大超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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