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壹**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壹零壹人力**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壹零壹人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第三人吴*的委托张**、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壹零壹人力**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其职工,其将第三人派遣到聚翰电**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上班。聚**司对员工的考勤制度有严格规定,2014年6月7日是第三人的休息日,聚**司没有安排第三人加班,其也没有自愿申请加班。第三人是在搭乘男友的摩托车出去玩耍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聚**司通知了职工于2014年6月7日加班,且在加班完成后再在“员工出勤加班申请单”上签字确认,第三人是在搭乘摩托车去加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关于没有安排第三人加班和第三人是搭乘摩托车去玩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姗述称,其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聚**司上班。2014年6月7日,聚**司安排了第三人加班。当日7点多钟,第三人从职工宿舍出发搭乘摩托车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工资单、工作证,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3、唐某某、龚某某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4、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而受伤;5、被告对唐某某、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聚**司安排了第三人于2014年6月7日加班,职工是在加班完成后再在加班申请单上签名;6、原告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书》、聚**司员工出勤加班申请单、打卡记录、聚**司的《考勤管理办法》,高*、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唐某某、李**均在聚**司上班,唐某某、李**于2014年6月7日加班后均未在加班申请单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否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描述的受伤经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入院记录中患者关于“搭乘同事摩托车上班途中与长安牌小货车相撞”的自述不予认可;对证5不予认可,因唐某某、李**的回答与聚**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是相矛盾的,且无法核实其身份;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中《工伤认定答辩书》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不能显示出是职工在加班之前填写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职工知晓聚**司的《考勤管理办法》;对高*和刘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该组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举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认定书上并没有描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八点,如果是正常上班途中,八点已经迟到了;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3、高*、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拟证明聚**司当日并未安排第三人加班;4、《考勤管理办法》,拟证明聚**司上班时间是从早上八点开始,如要加班必须要本人提前提出申请,该办法由各部门负责人组织员工学习。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聚翰公司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对原告有利,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该考勤办法在实际中并未严格执行,也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上班是否迟到也并不影响上班途中的性质;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记录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八点并不准确,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当是七点四十左右,八点可能是出警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对证据4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办法得到了严格的执行;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2014年6月的日历,拟证明2014年2-6月第三人经常加班的事实;2、《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6月7日7时35分。

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和原告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中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为7时35分,故对其认定的事故时间为8时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6中《工伤认定答辩书》,因系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己方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6和原告的证据3中高*、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考勤管理办法》中关于加班申请的管理制度在工作中实际施行,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并未施行,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被派遣至聚翰电**限公司工作,工种为作业员。2014年6月7日7时35分左右,第三人从聚**司的职工宿舍出发搭乘梁*的摩托车去聚**司厂区上班的途中,当行驶至江津区**道公交学院大门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014年6月1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4年6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和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均无争议,争议在于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唐某某、龚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被告对唐某某、李**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聚翰公司安排了职工于2014年6月7日加班的事实,结合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辩称职工加班要事先提出书面加班申请和第三人是搭乘梁*的摩托车出去玩耍的理由均无证据证明,且其当庭表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实为加班后的结算单,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壹零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