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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旭**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宁波市政**有限公司(简称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冶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冶**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开县明镜石景观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后,冶**司又将该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重庆旭**限公司(简称旭**司),并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明镜阁茶室、明**连廊、明镜阁、明镜雅舍、览胜台管理房、挡墙工程、锚杆挡墙以及明镜石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内容。

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吴**到旭**司从事砖工工作,工资由旭**司管理人员考勤后予以结算。2014年6月12日15时左右,吴**在该项目工程工地用切割机切割青石板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腿,后送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足胫前肌,左足第1、2、3、4、5足趾伸趾长肌腱完全断裂;左足背动静脉,大隐静脉,足背大部皮神经断裂。

2014年11月12日,吴**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又于2014年12月11日向吴**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2月22日,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等作出万州人社伤(2014)875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吴**2014年6月12日15时许,在旭**司承建的开县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大南山茶室外面地坝用切割机切割青石板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左腿的事实,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吴**此次受伤为工伤。旭**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万州人社伤(2014)87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吴**工作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

对于旭**司提出与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旭**司虽提交了2014年5、6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其上没有吴**,也没有证人**时美,有周**,但吴**受伤当天周**没有上班。由于上述证据系旭**司制作、保管,在提交相关证据时完全可以不提交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甚至还可以重新制作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本案中,旭**司提交的考勤表与区人社局提交的考勤表制作式样一致,项目管理人员签字也有相同的,说明旭**司的确是通过考勤的方式予以结算工资。周**与吴**无任何利害关系,其两次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当天吴**受伤时他与**时美等几个工友在现场,并且受伤后他和工友将吴**背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旭**司在提交证据时提交了事发当天周**没有上班的考勤表,从证据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角度分析,周**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实吴**受伤当天就是在旭**司工地工作时受伤,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能认定吴**与旭**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旭**司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旭**司主张区人社局未送达受理通知、中止通知及在工伤认定中止后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该规定并未规定受理通知书应向被申请人送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条只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劳动关系有争议,告知申请人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工伤认定中止,中止情况应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即通知申请人即可,并未规定要向被申请人送达。如当事人不申请仲裁,基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得依法调查核实,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区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后再进行调查取证,是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其履职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旭**司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吴**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区人社局对其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区人社局对吴**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旭**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旭**司提起上诉称,区人社局受理吴**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均未告知其公司,且中止后又调查收集证据,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区人社局本应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公司与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仲裁后,再进行相应处理,但在仲裁前却违法地作出了吴**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原审法院采信区人社局举示的4、5、6号证据错误,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区人社局、吴**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区人社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旭**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吴**身份证复印件;2、冶**司与旭**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3、开**医院疾病诊断书;4、律师调查吴**、周**的笔录;5、旭**司的考勤表;6、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周**、舒**、吴**的调查笔录;7、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签收表;8、旭**司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

旭**司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旭**司营业执照、旭**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区人社局万州人社伤(2014)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旭**司2014年5、6月的农民(临时工)工资表;4、旭**司2014年5、6月的考勤表;5、录音光碟。

原审法院对上述举示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区人社局举示6号证据系该局依职权而取得的笔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其中舒**的笔录中虽记录“2016年6月与吴**认识”的内容,但显然“2016年6月”应为笔误,因为今年才2015年,故对6号证据予以采信;区人社局举示的4号证据中的内容与其6号证据中的内容基本一致,予以采信;区人社局举示的5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上有现场管理人员张**等人签名,是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与旭**司举示的4号证据考勤表制式一致,且旭**司举示的4号证据考勤表上亦有张**签名,予以采信;对旭**司举示的3、4号证据,虽区人社局、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旭**司举示的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区人社局、旭**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旭**司举示的5号证据补充认证认为,因无证据证明该次录音是在被录音者明知情况下进行,故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不予采信。

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区人社局举示2号证据时,还举示了宁**公司与冶**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认为,其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旭**司申请的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其身份比较复杂,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28日期间,其为旭**司明镜石公园项目部经理,2014年5月到12月为冶**司的项目经理,目前在为旭**司与冶**司的工程决算工作。旭**司明镜石公园项目部没有刻过印章,更没有使用过旭**司明镜石公园项目部印章。吴**受伤时不是为旭**司工作,其未为吴**支付医药费。

本院认为

二审对张明亮证言认证认为,其称旭**司明镜石公园项目部没有刻过印章,更没有使用过该印章,与冶**司与旭**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上盖有“重庆旭**限公司明镜石公园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相符;其称吴**受伤时不是为旭**司工作,其未为吴**支付医药费,亦与吴**工友的证明内容相反;因其目前尚在为旭**司与冶**司的工程决算工作,结合区人社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认为不能合理排除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的可能,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区人社局受理吴**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旭**司邮寄了万州人社伤举(2014)1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旭**司,区人社局已受理吴**工伤认定申请,要求提交其公司与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等。2014年12月9日,旭**司向区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吴**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在开县明镜石公园工地是否受伤,其公司亦不知情。2014年12月11日,区人社局通知吴**,表示因旭**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认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6日,区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对吴**工友周**、舒**、吴**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

另查明,冶**司与旭**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上盖有冶**司、旭**司的印章,以及“重庆旭**限公司明镜石公园项目部”的印章。

还查明,旭**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2日。

二审听证时旭**司表示,原审判决书第9页载明“被告对吴**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该吴**系一审法院捏造当事人。还表示,吴**受伤的地点不在旭**司承包业务范围内,且原审判决书认定吴**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到旭**司做砖工错误,因有证据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时,其公司与冶**司尚未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故吴**不是其公司的工人,亦不是在其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吴**对此称,从2013年农历正月起,其就在旭**司承包的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工地上做砖工,一直到受伤后才没有去该工地上班。还表示,其向区人社局提供的考勤表,当初是因为怕拿不到工资才保留了考勤表的复印件。

区人社局表示,就吴**提交的考勤表等,其局曾派员去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的项目部核实,但因对方回避而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对重庆市万州区行政区域内企业等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区人社局在收到旭**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后,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因此,在申请人未表示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区人社局依据行政职权选择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亦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区人社局通过对吴**受伤当天同班工友周**、吴**,以及另一工友舒**的调查,结合收集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疾病诊断书、旭**司考勤表、律师调查吴**、周**的笔录等证据,查明吴**是在旭**司承建的开县明镜石公园景观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认为吴**与旭**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吴**此次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旭**司举示其公司2014年5、6月农民(临时工)工资表及考勤表,以其上均无吴**之名证实吴**不是其公司工人,亦不可能在其公司工地为其公司工作。对此认为,一、旭**司举示该工资表,说明其公司对该表上周志*是其公司工人无异,而该表上周志*的身份号码与律师、区人社局调查的周志*身份号码相同,说明系同一人。周志*作为吴**工友,在律师调查时的陈述与区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基本内容一致,证实了吴**在旭**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的事实;二、为证实己方主张,不排除旭**司只提交利于己方证据的可能性,故旭**司举示的考勤表中虽没有吴**之名,但不能说明吴**一定不是其公司工人;三、对旭**司举示的考勤表与吴**在行政程序中向区人社局提交的考勤表相比较,其制式一致,记载内容中都有管理人员张**的签名,且吴**表示其当初保留考勤表的目的是为了结算工资有依据,故认为吴**提供虚假考勤表的可能性较小。综上,旭**司举示的工资表、考勤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区人社局在受理吴**工伤申请后,依据职权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调查取证,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而区人社局在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未告知旭**司,为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意见与本院不一致的,本院予以纠正。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总结,严格规范行政程序。

旭**司称区人社局查明吴**受伤地点为大南山茶室外面的地坝,而其公司与冶**司签订的合同的承包范围内并未包括该处地坝,故吴**不是在其公司工地受伤。对此认为,该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内虽未载明有大南山茶室,但承包范围也有“兜底”约定,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旭**司的此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旭**司称其有证据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时,其公司与冶**司尚未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吴**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到旭**司做砖工错误。对此认为,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说明承包的建筑劳务就一定未施工,且旭**司并未提供吴**受到伤害的2014年6月12日其公司与冶**司已解除承包关系的证据。旭**司此点理由不成立。

经查,原审判决书第9页“被告对吴**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的中吴**,系原审法院笔误,本院对此纠正为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旭**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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