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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凯**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重庆市云阳县硐村乡脉地村人,自2013年9月起到重庆凯**限公司(简称凯**司)承建的江山明珠项目工地做木工。2014年5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张**在该工地四号楼内墙做支模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掉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后送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9月19日,张**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凯**司注明“属实,在我公司云阳江上明珠项目工地受伤,同意受伤者进行医疗鉴定”的意见,同时加盖其单位公章。同年9月30日,区人社局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4)882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张**2014年5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在凯**司承建的云阳明浪**工程工地四号楼内墙做支模工作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掉落致伤全身多处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张**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凯**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万州人社伤(2014)882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区人社局发现万州人社伤(2014)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张**受伤时间误写为“2014年11月16日”后,予以了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张**工作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2014年5月11日在凯**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凯**司提出张**与其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由于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凯**司已认可张**在其承建的江山明珠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区人社局对张先国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凯**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凯**司上诉称,凯**司不认识刘**等人,刘**等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另,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栏内注明意见及公章,均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签发和加盖的,原审法院亦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区人社局、张**未作书面答辩。

区人社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凯**司基本情况、张**身份证复印件;

2、刘**、谭**、张**、陈**出具的证人证言;3、云**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凯**司出具的情况说明;6、延期审核申请;7、万州人社伤(2014)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表。

凯**司原审庭审举示了以下证据:万州人社伤(2014)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虽凯**司对区人社局举示的2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明内容与区人社局举示的1号证据中凯**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注明内容一致,客观反映了张**受伤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区人社局举示的其余证据、凯**司举示的证据,因其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张**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其受伤经过作了简述。区人社局受理张**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凯**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11月20日,凯**司向区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公司已收到区人社局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但经其公司核实,张**不是其公司员工,亦不知其受伤情况。在区人社局认定期间,还收集了凯**司基本情况、云**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张**工友刘**、谭**、张**、陈**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对重庆市万州区行政区域内企业等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区人社局依据张**自己对受伤经过的叙述、凯**司在张**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注的意见及加盖的公章,结合收集的证据认定张**与凯**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查明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对此作出张**受伤属工伤的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区人社局受理张**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凯**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之后依据收集的证据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其程序并无不当。

凯**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刘**等人证言,对此认为,刘**等人出具的证实材料所表述的内容,客观地反映了张**受伤的事实,与张**自己叙述的受伤经过基本一致,且符合书证形式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凯**司上诉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栏内注明意见及公章均是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签发和加盖的,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对此认为,凯**司称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注意见及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排除凯**司在签注意见及加盖公章后,因反悔想改变原来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凯**司的此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凯**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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