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其系第三人的环卫工人,主要负责璧山区文庙广场至君悦酒店的公路及人行道的环卫工作。2014年1月31日14时45分,原告正在扫地时被出租车撞伤。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重新作出了受理决定。2015年4月1日,被告又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签订的也是《劳务合同书》,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应适用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书》《岗位协议书》《通知书》,证明原告到第三人处上班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形成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劳务合同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工伤认定不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程序合法由法院认定;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举示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璧山县社会保险退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至今按月领取80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体现方式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及原告举示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生于1949年7月19日,系农村居民。2011年4月至今,原告按月领取了80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2014年1月31日,原告在第三人单位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时,在璧山区**场文庙路段被小型客车撞伤。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7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已从2011年4月至今按月领取了80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并不属于《社会保险法》领域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范畴,故其务工农民的身份并未改变。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受伤,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外。原告系务工农民,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第三人仍聘用其从事有偿劳动,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精神,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