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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尚美建**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尚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重庆尚美建**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限公司将富州新城二期8号地块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重庆尚美建**限公司。重庆尚美建**限公司又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将上述劳务工作的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栗某某。栗某某聘用郑**在富州新城二期8号地块工地工作。2013年11月22日晚7时许,郑**下班后在富州新城二期8号块工程2号楼车库工地放手套时,不慎从三楼的通风井摔至一楼受伤。伤后被送往解放**医大学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2椎体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5、右侧颧弓骨折;6、双肺挫伤。2014年11月18日,郑**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于同日向郑**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郑**于2014年11月27日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涪陵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并于同日向重庆尚美建**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尚美建**限公司于同年12月6日收到。2014年12月29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涪陵区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郑**,并于同日向重庆尚美建**限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尚美建**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收到。重庆尚美建**限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涪陵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重庆尚美建**限公司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郑**是合格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收到郑**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重庆尚美建**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重庆尚美建**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涪陵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尚美建**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郑**不是因工作受到伤害的证据。郑**在重庆尚美建**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富州新城二期8号地块工程2号楼车库工地下班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刘**等人的证实材料及解放**医大学大**院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重庆尚美建**限公司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给他人。重庆尚美建**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将分包的劳务工作的钢筋劳务部分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栗某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重庆尚美建**限公司应当承担郑**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涪陵区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郑**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尚美建**限公司请求撤销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重庆尚美建**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以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涪陵区人社局在没有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涪陵区人社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涪陵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涪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389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涪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涪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2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其受理、认定、送达等程序合法。

第二组:7、公司基本情况;8、第三人的身份证。拟证明郑**是合法的公民和劳动者,重庆尚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第三组:9、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重庆尚美建**限公司承建了富州新城2期工程,为郑**提供了工作场所;10、协议书,拟证明重庆尚美建**限公司和郑**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郑**在重庆尚美建**限公司工地受伤,双方对郑**伤后的医疗费和后期费用进行了说明;11、证人书面证明及证人身份情况;12、住院病案。

重庆尚美建**限公司、第三人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重庆尚美建**限公司对涪陵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5、7、8无异议;对证据3、4的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送达,送达回证不真实,涪陵区人社局邮寄的邮件不是重庆尚美建**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收取的,邮件详情单不能证明涪陵区人社局已送达相关材料;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不认识签名的人是谁,不能证明重庆尚美建**限公司与郑**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涪陵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4、6、9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11与本案有关,证明郑**受伤时间、地点、治疗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重庆尚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涪陵区人社局未向其送达《认定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规定是为保障工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申请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该条并未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给用人单位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重庆尚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工伤认定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是否送达亦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无法律依据。

重庆尚美建**限公司主张涪陵区人社局没有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涪陵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重庆尚美建**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6日签收。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重庆尚美建**限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尚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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