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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刘**、重庆市**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重**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重**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裁判前,原告重**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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