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有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有限公司(简称涪陵**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人社局)、第三人夏明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涪陵**公司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涪陵**公司于2007年4月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2013年3月23日,夏*双到涪陵**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1日11时左右,夏*双受公司安排,随车送压气罐(丙烷)和氧气罐到李*马鞍亚东亚变亚器厂,在将车上的气罐卸下并将空罐装上车的过程中,右手指被空罐压伤,经涪陵**科医院诊断为:右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3日,夏*双向涪陵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受理后,向涪陵**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夏*双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等证据材料。涪陵**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涪陵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夏*双工资领条等。同年4月30日,涪陵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夏*双右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工伤。涪陵**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涪府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涪陵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涪陵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涪陵**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夏*双到涪陵**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夏*双受公司安排,在装卸气罐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涪陵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涪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涪陵**公司上诉称,其与夏**劳动关系不成立,夏**所受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主要是从事气体的公司,平日所聘请的劳动者相对比较固定并签订有固定的劳动合同和完整的工资表。2013年3月23日,由于其公司临时缺劳务人员,夏**自己到其公司临时提供劳务,并以每天70元计发劳务费。夏**在2013年4月1日11时左右受伤,但不能证明其当日就造成了右指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夏**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涪陵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涪陵人社局辩称,涪陵**公司和夏**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和适格的劳动者,夏**在涪陵**公司工作,由涪陵**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2013年4月1日11时左右,涪陵**公司安排夏**送压气罐和氧气罐到李*马鞍**器厂,将气罐搬下车后,又将空罐装上车,在装运空罐的过程中,右手指不慎被空罐压伤,经诊断为右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夏**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双述称,涪陵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涪陵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第1组:**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拟证明其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

第2组:1、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涪陵**公司基本情况;3、授权委托书;4、调查笔录及任**、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涪陵**公司的情况说明;6、夏**出具的领条;7、涪陵**公司2013年2-4月工资表;8证人曾旭、吴**的证明材料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9、涪陵**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门诊费用明细等。拟证明夏**是合法的公民和劳动者,涪陵**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夏**与涪陵**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在工作中受伤治疗情况属实。

第3组:1、重庆市涪陵区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其受理、认定、送达等程序合法。

涪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3、曾*、吴**的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其在用工过程中,形成劳动关系的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临时雇请员工;4、涪陵**公司工资表,拟证明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均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夏**则没有工资表。

夏*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涪陵人社局举示的第2组证据5、7、8和涪陵**公司举示的证据3、4,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涪陵**公司与夏明双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涪陵**公司、涪陵人社局举示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涪陵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涪陵**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销售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是其经营范围之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夏*双是合法的劳动者,其于2013年3月23日起在涪陵**公司从事搬运装卸气罐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11时,夏*双是因在从事涪陵**公司安排的装运空罐过程中,右手指不慎被空罐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涪陵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