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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展**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展**限公司(简称重庆**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人社局)、一审第三人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重庆**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何**在重庆**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城市星光商住楼小区1幢1楼城市星光幼儿园装饰工地,在从事吊顶的过程中,在吊顶作业时移动脚架致脚架侧翻,不慎从脚架上摔倒在地受伤,伤后送涪陵**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26日,何**向涪陵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6日涪陵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重庆**公司邮寄送达涪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9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涪陵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属于因工受伤。2015年1月26日,涪陵人社局向重庆**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涪陵人社局具有受理本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重庆**公司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何**是合格的劳动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何**在重庆**公司承接的建筑工地受伤,何**无论是否受刘**雇请,重庆**公司依法均应承当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重庆**公司上诉称,其与何**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何**不是其公司职工。何**是城市星光幼儿园装饰中木工工头刘**雇佣。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城市星光幼儿园的装饰,将其认定为建设工程。城市星光幼儿园的装饰根本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应属民房装饰,可以承包给自然人,自然人刘**可以雇佣人员为其工作。何**受伤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涪陵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涪陵人社局辩称,何**在重庆**公司承建的位于涪陵区洗墨路城市星光商住楼小区1幢1楼城市星光幼儿园装饰工地,在吊顶作业中受伤。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重庆**公司应当承担何**的工伤保险责任。何**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述称,其是重庆**公司的职工,其受伤是因工受伤,涪陵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涪陵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其受理、认定、送达等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6、公司基本情况;7、何**身份证明。拟证明何**是合法的劳动者,重庆**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第三组证据:8、证据清单;9、调查笔录;10、证明;11、病历资料。拟证明何**与重庆**公司有劳动关系,何**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

重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城市星光幼儿园装饰木工预付款收款收据,拟证明重庆**公司支付刘**木工装饰的款项,刘**是实际用工人。

何**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证明何**于2014年8月7日在重庆**公司承建的工程处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证明何**受伤后与重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刘**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定。重庆**公司提供证据,结合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0,证明工地的木工由刘**负责的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重庆**公司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的单位,其为城市星光幼儿园装饰工程的承包方。何**是在城市星光幼儿园装饰工地从事吊顶的过程中受伤。即使何**是刘**喊去该工地做工,但因刘**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在城市星光幼儿园装饰工地工作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重庆**公司承担。何**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涪陵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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