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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诉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唐**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1975年5月至1977年12月唐**在土溪水库工作,1978年1月至1992年10月在双河场水库工作,1992年10月至2010年8月在南川**水公司工作,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在南川区**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南川**水公司被改制为南川区**责任公司。

1983年5月11日,南川**力局和南川**公所联合作出南川水电(83)042号批复,同意唐**等五人为水库管理人员。1993年10月28日,南川**水公司作出南供水司*(1993)27号通知,任命唐**为南川**水公司南平供水厂副厂长。

2014年10月20日,南川人社局对唐**作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个人编号:*******),对唐**的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认定为1993年5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8月。在该退休审批中,南川人社局未将唐**1975年至1992年的工龄认定为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2年3月22日,双河场水库、土溪水库被涪陵地区水利电力局确定为实行企业管理的试点单位。1992年9月6日,南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川府函发(1992)83号批复,同意成立南川**水公司,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上隶属县水电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南川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视作缴费年限是指实施个人缴费以前符合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重庆实施个人缴费的时间是1993年3月。**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1986)7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办发(2006)206号)记载,“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二、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临时工经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1986年10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以后则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年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被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国*(1986)77号文件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按照前述政策规定唐**1975年至1992年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视为缴费年限。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请求确认南川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个人编号:******)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唐**上诉称,其系重庆市南川区泽*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2年该公司改制前系县水电局辖企业,在其办理职工退休计算连续工龄时,原用人单位已按照国发(1995)6号相关条款规定核定其自1975年至1992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18年应纳入个人缴费计算其退休待遇。南川人社局在给其办理退休时不计算这18年工龄,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其1975年至1992年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

被上诉人辩称

南川人社局辩称,唐**为单位费非正式人员,唐**最初工作单位性质既非企业也非事业,唐**的最初身份属于当地政府聘请看守水库的临时人员。唐**没有经有权机关正式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职工,因此实际参保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川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川水电(83)042号批复;2、《职工离岗休养审批表》、《职工离岗休养合同书》;3、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参保缴费明细表;5、南**(2014)111号;6、南川编委发(2004)28号批复。

法律依据:1、**劳社办发(2006)206号;2、国*(1986)77号;3、国*(1986)77号通知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4、《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5、《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

唐**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群众来信答复意见书;2、南川水电(1987)45号《关于适当调整双河场水库职工工资的批复》;3、南川府函发(1992)83号《关于同意成立水利供水公司的批复》;4、南供水司*(1993)27号《关于唐**同志任职的通知》;5、涪地水电(82)字第051号《关于八二年开展水利工程企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6、南川县双河场水库工资、补助、奖金、医药费发放清单9页;7、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法律依据:1、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2、渝劳办发(2000)250号《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南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唐**提供的证据1、3-7具有真实性,能证明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不全,未提供调整工资名册,不能证明唐**属调整范围,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中,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2份,拟证明其在改制前从事水库管理工作连续工龄18年;2、南川县水利工程管理权证,拟证明其工作单位的真实性;3、《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拟证明其连续工龄18年应纳入连续工龄计算;4、南**(2014)111号,拟证明其连续工龄18年是事实。

经质证,南川人社局认为唐**举示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仅是工作经历;证据3无关联性,现在已不适用;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唐**提供的证据4南川人社局在一审中已提交,本院不作重复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之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1986)7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由此可知,按照当时的规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唐**虽然从1975年5月开始在水库工作,但一直未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2)232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办发(2006)206号)规定,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经过规定的程序,并且应当到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办理招录用手续,只有被劳动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才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唐**在1975年至1992年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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