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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张*源于1981年以集资方式到原四川省涪陵某某企业贸易货栈工作。1984年7月17日,涪陵地区行政公署批复,成立“涪陵地**商联合公司”,与地区乡镇企业贸易货栈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个账户,自负盈亏。1984年10月6日,涪陵地区行署批复,同意将“涪陵地**商联合公司”更名为“四川省**联合公司”。1986年7月17日,张*源(甲方)与涪陵**联合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同国家劳动部门挂钩,正式同乙方签订连续工作的长期合同,退休后按本单位国家退休职工对待。在此工作期间,因政策规定可以转为国家正式职工时,本单位有指标必须优先转入国家正式职工,工龄从1981年计算”。四川省涪陵地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在该合同主管局处盖章。该合同于1986年7月30日在原四川**公证处公证。2002年7月22日,重庆**联合公司(甲方)与张*源(乙方)签订《解除临时工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公司按区政府的要求实施关闭,为妥善解决企业原临时工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张*源自1992年7月开始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张*源于2014年10月12日向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申请,请求从1981年参加工作起计算工龄。2014年11月6日,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便(2014)74号《关于张*源申请事项的复函》,认为张*源未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属临时工身份,养老保险待遇应以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无视同缴费年限。张*源要求从1981年起计算连续工龄纳入养老保险计算待遇的诉求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涪陵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是否是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办发(2006)206号)记载:“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二、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临时工经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1986年10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以后则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张**提供的《劳务合同》载明“在工作期间,因政策规定可以转为国家正式职工时,本单位有指标必须优先转入国家正式职工”,说明张**签订合同时不是国家正式职工。张**提供的《解除临时工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载明“为妥善解决企业原临时工遗留问题”,说明张**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仍然系临时工。现有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张**被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因此张**不符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办发(2006)206号)规定的条件。张**提出从1981年参加工作起计算连续工龄没有法律规定和政策依据。故,张**请求撤销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涪人社便(2014)74号《关于张**申请事项的复函》并判令涪陵区人社局给张**从1981年参加工作起计算连续工龄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涪人社便(2014)74号《关于张**申请事项的复函》,并判令从1981年参加工作起计算连续工龄。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1986年7月17日与四川省涪陵某某企业贸易货栈(后更名为重庆市涪陵某某联合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经涪陵地区**长办公室研究决定的,且经当时的涪陵市公证处公证。因此,上诉人是经有权机关批准招收录用的正式职工。

被上诉人辩称

涪陵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内容显示,张**在工作期间未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因此,上诉人不符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办发(2006)206号)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政策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涪陵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1、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劳务合同;4、解除临时工协议书。拟证明张**的基本情况。第二组:1、关于张**申请事项的复函;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拟证明涪陵区人社局作出复函的依据。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2、涪地社企【80】供字第111号报告;3、涪陵地区行署唐专员111号批示;4、涪地社企【80】秘字122号批复,拟证明张**被有关机关批准招录为用人单位的工人。5、涪陵地区乡镇企业志,拟证明集资3000元属实。6、公证书及劳动合同,拟证明是有权机关招用工作期中再续完善手续签订的公正劳动合同。7、解除劳动协议,拟证明公司关闭是政府行为导致,同时证明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以及应缴养老基金和补偿金。8、用人单位工作证三个,拟证明在用人单位工作。9、失业证,拟证明因原企业关闭失业。10、养老保险卡及收据,拟证明用人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11、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存折,拟证明原告自己所缴的养老基金。12、复议阶段形成的调查笔录等,拟证明复议阶段的依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张光源对涪陵区人社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涪陵区人社局对张光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作为张光源被招收的依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张光源出示的证据6为原四川**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是否符合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第一条规定的连续工龄认定条件,也即张**是否经有权机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上诉人主张,其与四川省涪陵某某企业贸易货栈(后更名为重庆市涪陵某某联合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经涪陵地区**长办公室研究决定,且经当时的涪陵市公证处公证,因此其符合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第一条规定的连续工龄认定条件。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1986)7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务院87号令)第五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国营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而涪陵地区**长办公室既不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有权批准招收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机关。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其与公司签订合同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上诉人提供的《解除临时工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又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仍然系该公司临时工。张**又不能提供被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他证据。故,张**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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