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村X号。2013年11月20日,区住建委为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通拆许*[2013]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30号许可证)。杨**居住的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区住建委核发第30号许可证的行为导致杨**无法继续对房屋进行使用居住。杨**认为,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第30号许可证时,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查拆迁许可申报材料,也未履行许可告知等程序义务,构成行政执法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违法,严重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区住建委作出的第30号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已对第30号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过审查,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2014)通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故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即第30号许可证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该生效判决对本案原告杨**亦同样具有拘束力。据此,杨**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原告杨**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