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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射阳住建局)、原审第三人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7日,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条心居委会七组原养牛房以5000元卖给原告。2002年4月19日,射阳**心居委会一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原奶牛场三分多地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使用20年。2009年1月,射阳**心居委会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将七组老队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以上土地和房屋的转让均没有进行行政登记,原告张**在此从事家具制作和销售。上述地块经征收,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用地,射阳**源局于2012年11月23日挂牌出让,第三人顺**司于2013年4月12日与射阳**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5月3日,第三人顺**司向被告提交了射阳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射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盐城**限公司建设金茂嘉苑住宅小区项目的立项批复》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5月6日向第三人顺**司发放了射建证D字NO.09133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张**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射建证D字NO.09133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所说房屋、土地的买卖没有进行合法的行政登记,且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第三人以出让的形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张**与本案的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若原告要求进行拆迂安置补偿,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上诉人对涉案地块及地上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2、涉案土地尚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3、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阳住建局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顺嘉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被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在2015年5月1日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在此之前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审理,故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评判,应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射阳住建局向原审第三人顺**司颁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审第三人顺**司,上诉人张**已不再是该土地的使用人,故被上诉人射阳住建局对案涉土地上的规划予以许可的行为,与上诉人张**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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