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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学堂与东海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不服被告东海县规划局(以下简称东海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单**、单**、单**、单**认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单**、单**、单**、单**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单**、李**放弃诉讼权利,不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的审理须以(2014)海行初字第26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恢复审理。2015年9月1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东海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单**的委托代理人卞*,第三人单**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单**、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东海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闵春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东海县牛山镇利民东路27号房屋及土地为原告与妻子刘**所有。2007年原告妻子刘**去世,该房屋及土地并未进行分割。案外人单军成提供虚假土地证,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将涉案土地向单军成颁发建字320722201100357号建设规划许可证。2012年单军成又将土地转给第三人吴**,随后被告又向吴**颁发了涉案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与第三人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东路27号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规划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曾就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在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原告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即使受理后也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持证人系吴**并非原告,原告不属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诉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确认房屋权属的依据,即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吴**持有,也不必然排除原告对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该许可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也不必然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无权诉讼,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核发许可证期间,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勘察现场进行现场丈量。原告诉称其一直居住在利民东路27号,其不可能不知道我局的颁证行为。原告直到2014年1月26日才就此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4、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所诉标的不明确。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要求撤销的是我局颁发给吴**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路27号的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而事实上,并不存在《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之说。其次,我局颁发给吴**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路2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吴**向我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我局经审核,认为吴**提交的证件手续齐全,所建房屋符合城市规划,我局依法向吴**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的颁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最后,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权提起诉讼,能够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单学堂以其子单军成提供虚假材料、被告东海规划局审查不严,导致被告为单军成错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722201100357(换)]后再向第三人吴**错误颁发许可证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单军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证在前,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证在后;而原告就被告为单军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起诉,故原告与被告为吴**颁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单学堂并非涉诉颁证行为的相对人,亦非相关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学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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