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江苏射**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诉被上诉人江苏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射阳**委会)、原审第三人杨**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射阳**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王**,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第三人杨**(曾**)发放了射区证D字NO.00238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四址为:“东与顾**西墙靠山,东西8.24米,北与顾**北墙一线,南北16米”。后,射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发放了该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射国土宅字(2008)第2739号)。

2009年2月9日,原告陆**向所在的射**委会和被告申请建房,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发放了射区证D字NO.00238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同发放给杨**的射区证D字NO.00238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后原告发现第三人在涉案地块建房,开始向射**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射阳县人民政府等多个部门和媒体反映情况,得知了涉案地块上有两个用地规划许可。2011年5月28日,盐**视台《7点看法》栏目报道了该事件。原告又于2011年6月、7月提起诉讼,要求射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用地批准手续,要求撤销射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给杨*的射国土宅字(2008)第2739号宅基地使用证,这些案件原告以协调解决为由,均撤回了起诉。

原审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射**委会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射**委会一次性给付3万元补偿费,原告及其家人到相关部门撤访撤诉。后经原审法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原告陆**和第三人杨**发放了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就被告对同一块地发放两张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向多个部门和媒体反映情况,至迟在2011年5月28日盐**视台《7点看法》栏目报道该事件时就已经知道了本案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杨*是杨**的曾用名没有证据;一审隐瞒杨*2006年6月30日已经办理了射区证D字No.00219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其2008年12月5日领取的射区证D字No.00238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没有任何申请材料的违法证件;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没有根据,该份调解协议上根本没有上诉人的签名。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2014年通过射阳开发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才以书面形式知道案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上诉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3、一审程序不合法、审判不公。上诉人为证明案件事实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拒绝调取。本案审理也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阳**委会答辩称,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一是上诉人提供的《七点看法》可以得出其在2011年5月28日就知道案涉发证行为。二是上诉人在2011年7月22日起诉射阳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定,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当时就已经知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杨**口头陈述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与上诉人也没有矛盾。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陆**提交了证据1,25份交邮回执(原件),拟证明政府、法院在影响司法公正;证据2,2012年2月16日的谈话笔录,拟证明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是协调造成的,应由法院负责;证据3,陆**的《射阳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办证的时间可以随意作假。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程序前,且不存在无法提供的合理事由,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盐**视台《7点看法》栏目于2011年5月28日以《一个宅基地两份规划证》为题,对江苏射**理委员会在同一块宅基地上分别向杨*、陆**颁发了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件进行了报道。从节目采访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就已经知道杨*从原位于三环路以北的宅基地调整到陆**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宅基地上,江苏射**理委员会又向杨*发放了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上诉人陆**至迟在2011年5月28日就已经得知了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现其于2014年6月16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起诉期限应当自2014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公开案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时开始起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