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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灌云**督大队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监督大队、原审第三人茆安平渔业捕捞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监督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张永化,原审第三人茆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李**、李**曾于2011年1月25日向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灌云**督大队于2007年、2008年向茆**颁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并赔偿损失。经灌**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审理,李**、李**均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败诉,而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李**的抗诉申请亦不予支持。现李**、李**再次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上述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峁**、李**渔业区域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未将原审裁定送达给李**及其代理人姜**,未按上诉人要求申请通知证人方*、邓*出庭;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未依法对《峁**、李**渔业区域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监督大队二审期间未做答辩。

上诉人李**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当时行政许可的经办人方*、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审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李**当庭表示法庭若不采纳其申请证人出庭的要求,就不再继续参加庭审,经法庭释*,上诉人仍坚持其主张,后自行离开法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李**、李**就涉案渔业捕捞行政许可行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现上诉人再次就该渔业捕捞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原审裁定送达两上诉人;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是以本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的,而非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李**、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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