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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因认为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口镇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赣榆住建局)不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青口镇政府副职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赣榆住建局副职负责人尚**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诉称,原告有老房四间,因安**委会规划修路,安排原告在原址西移紧邻西邻建房。2015年4月4日,原告拆除房屋,和西邻达成协议,互不干涉建房。原告向第三人安**委会申请建房,经批准后于4月7日将申请书交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青**管所)并交纳了准建费用。之后,原告建房时西邻多次阻挠。原告来回奔波于两被告和第三人处,但两被告和第三人不管不问,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赣榆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证据2.村民建设现场调查核实表。

证据3.四至证明。

证据4.安**委会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5.安宝公赣集(2006)第16133号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6.安宝公户口薄复印件。

证据7.建房图纸。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青口镇政府提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提交了上述材料。

第二组证据。

证据8.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明原告按被告青口镇政府要求向其交纳所谓的建设押金四千元。

第三组证据。

证据9.照片四张。

证明拆迁前和拆迁后的原告房屋的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青口镇政府辩称,一、阻挠原告建房的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而是其与邻居间民事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要求村庄规划首先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规划村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原告所述的规划,首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且被告没有为原告核发建房许可证的职权,其要求办理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口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被告赣*住建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建房事宜不知情,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建房方案、图纸和费用。原告可能误认为青**管所的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2001年始,各镇建管所由建设局管理变为由各镇人民政府管理,青**管所与被告无隶属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赣*住建局的行为。二、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的职责,但需要符合法定程序,即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或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根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第五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1.国土部门书面意见;2.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3.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4.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自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建房需先提供相关材料向所**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再由所**委会签署意见并报青口镇政府审核,经青口镇政府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后再报送给被告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至今未收到青口镇政府报送关于原告建房的申请材料,无法向原告核发规划许可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赣*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村民建设现场核实表来看,原告的申请并未得到青口镇政府和建管所的批准。三、根据原告自述,原告与邻居之间存在相邻关系纠纷,导致其无法取得批准手续,原告应通过民事途径先行处理民事纠纷,待妨碍排除后再办理建房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赣*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第三人安庄村委会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口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村委会的章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仅仅向村委会提出过申请,没有向被告青口镇政府提出过申请。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所要求的建房许可根据目前农村现状不是必须经过许可的。建管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收取的费用与被告青口镇政府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是自行拆除其房屋,而不是拆迁,原告不能建房的原因是因为邻居家的宅基地纠纷引起的。被告赣榆住建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青口镇政府的意见,补充几点,从证据1、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仅经过村委会的审核,其他单位均未出具审核意见,不具备发放许可证的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赣榆住建局无异议,被告青口镇政府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不是实质性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因其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且形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安庄村渔业一队有老房四间,因矮小破旧于2015年4月初申请翻建,填写了赣榆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第三人安**委会在该申请书村委会意见栏和村民建设现场调查核实表村支部书记意见栏中盖章,未签署意见。4月8日,安**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房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之后,原告向青**管所提交了赣榆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村民建设现场调查核实表、四至证明、安**委会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安**赣集(2006)第16133号土地使用权证、安**户口薄复印件、建房图纸等材料。赣榆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乡(镇)建设管理所查勘意见为“该户属青口镇安庄村村民,该房屋矮小,无法居住,申请翻建。经现场勘查,情况属实,同意翻建。”,经办人未签名,亦未盖章;其余栏中均为空白。2015年4月17日,青**管所收取原告4000元建设押金。原告办理完上述手续后,按该镇通行做法开始建房。因与西邻有纠纷而未能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青口镇政府、赣榆住建局及第三人安**委会寻求解决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2年后,青**管所由被告青口镇政府直接管理,业务上受被告赣榆住建局指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的规定,被告赣*住建局赋有城乡规划管理职责,被告青口镇政府赋有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的职责。青**管所接收原告安**的申请材料,在赣*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乡(镇)建设管理所查勘意见为“该户属青口镇安庄村村民,该房屋矮小,无法居住,申请翻建。经现场勘查,情况属实,同意翻建。”之后,青**管所收取原告4000元建设押金,从收取押金的行为可以推定,青**管所同意原告翻建房屋。因被告青口镇政府直接管理青**管所,青**管所属于被告青口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行为应视为被告青口镇政府行为。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个人或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报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青口镇政府在接收原告安**的申请材料后,未向被告赣*住建局报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赣*住建局未收到被告青口镇政府报送材料,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口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赣*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原告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及有关申请材料。

二、驳回原告安**对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口镇政府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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