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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遭到犯罪嫌疑人张**等人的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因启东市公安局寅阳派出所查处案件过程中程序不规范,致使犯罪嫌疑人至今逍遥法外。2015年1月5日,在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刑事案件过程中,张**就部分警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指认。原告就此向公安以及检察机关控告办案警员的违法行为,但上述两单位均不给予原告任何书面答复,且拒不查处。原告遂依法向被告提出进行游行示威申请。被告以申请举行的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为由,作出不予批准许可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诉不许可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申请举行游行、示威地点偏僻,不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启公集(2015)001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游行示威的许可与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对不予许可的游行示威申请,只赋予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而未赋予申请人提起行政或其他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原告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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