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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因诉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门住建局)、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以谭**法官曾参与了南通**民法院(2010)通中行监字第0074号案件的审判,因该案中的被上诉人与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相同,谭**法官与本案被上诉人海门住建局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应参加本案审判为由,申请审判员谭**回避。本院院长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79号决定书,驳回上诉人徐**提出的回避申请。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复议,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79-1号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驳回徐**的复议申请。本院仍组成原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9月5日,海门住建局(原海门市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通**司颁发编号为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照上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集体宿舍楼,建设位置在包场镇包新公路东侧,建设规模为1803平方米。

2008年4月15日,徐**以海门市人民政府、原海门市建设局为被告,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1.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6日批准延期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2.海门市建设局于2005年9月5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被诉的编号为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3.海门市人民政府、原海门市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97505元。2008年5月27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08)通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以徐**就两个被告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未在期限内提交补正后的诉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21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08)苏行终字第009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南通**民法院作出的(2008)通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徐**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4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1)苏行监字第50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徐**的再审申请。

2008年10月,徐**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通**司建造的宿舍楼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请求依法判令原海**设局于2005年9月5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被诉的编号为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3.请求判令原海**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97505元。后南通**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海**民法院审理。海**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门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裁定书》,以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徐**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通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徐**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苏行监字第44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徐**的再审申请。

2012年5月12日,徐**向海门市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要求判令海门住建局立即履行拆除违法的通**司宿舍楼的法定职责。同年10月15日,徐**向海门市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要求撤销海门住建局作出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南通市法院系统推行行政案件异地集中管辖,徐**于又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原审法院在要求徐**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受理了此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以(2002)通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2003)通中行终字第056号《行政裁定书》、(2004)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问题,需通过法定程序纠正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就丧失了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徐**在2008年4月15日和10月两次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时徐**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因徐**未能正确行使诉权,其起诉最终被裁定驳回。南通**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对徐**进行法律释明,并要求徐**修改诉讼请求,此时徐**应当知道正确行使诉权的途径。退一步讲,即使徐**仍不知道,那么针对徐**的上述两次起诉,江苏**民法院2008年9月21日和南通**民法院2009年2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时,徐**理应知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正确行使诉权的途径。徐**于2012年10月15日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徐**以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认为起诉期限应当自江苏**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2011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不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故徐**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徐**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2002)通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2003)通中行终字第056号《行政裁定书》、(2004)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均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属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因此,徐**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正当理由,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根据江苏高院函,依法对两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予以复查并及时作出释明;请求依法纠正在原违法、自相矛盾、也存在重大问题的行政裁判文书。

被上诉人海门住建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在徐**提起上诉后,原审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徐**在原审中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海门住建局作出的编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原审法院审查,徐**曾就该诉讼请求分别于2008年4月、10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分别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分别裁定驳回徐**的起诉、驳回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徐**在本次诉讼中起诉要求撤销海门住建局作出的编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于徐**上诉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原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且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系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基础上进行的确认,事实清楚。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以徐**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作为裁定理由不当,但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

关于徐**上诉请求根据江苏高院函,依法对两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予以复查并及时作出释明;请求依法纠正原违法、自相矛盾、也存在重大问题的行政裁判文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徐**认为生效的法院行政裁判文书存在违法、自相矛盾等重大问题,其可以依法通过法律救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但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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