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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陆**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陆**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戴**、陆**系夫妻关系。戴*系戴**、陆**的长子。1991年4月2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戴**颁发编号为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海安镇海光村三组,合计建筑面积为150.62平方米,其中1972年经批准建房65.45平方米(简易房四间),1988年经批准建房85.17平方米(三间一厨)。2002年,因海安县公用型车站建设需要,海安县开发区政府征用了戴**位于海光村三组号的部分房屋,并统一安排被拆迁户在海安镇新宁路安置自建房屋。2002年7月17日,戴*申请建房规划用地,并填写用地申请报告,村组、村居委会均签署了意见。2002年8月8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查,批准同意了戴*的申请建房建设用地规划申请。2005年6月17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向戴*颁发(200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于海安镇新宁路号,层数3层,建筑面积291.8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戴**、陆**认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戴**、陆**位于海光村三组的房屋因公用型车站改建需要而拆迁,并被统一安置在海安镇新宁路自建房屋。此后,戴*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2002年8月8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同意了戴*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现戴**、陆**认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戴*发放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戴**、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戴**、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房屋产权登记诉讼而引起,在此之前上诉人不知道案涉许可内容,客观上也不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适用二十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戴**、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只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以上期限,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法院均不再受理。其中,“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不动产取得、变更、消灭等直接涉及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并不属于上述行为,应当适用五年的最长期限。由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作出时间为2002年8月,利害关系人至迟应当于2007年8月就该行政许可提起诉讼。上诉人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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