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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瀛**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中**司向瀛**司移交公司公章、合同章、账务印鉴章等各种印章、公司财务会计账册、凭证等全部会计资料及公司各类权证、许可证等(详见原交接清单);2、中**司返还未处理之已收取的危险货物处理费及其他公司收益1500万元;3、中**司赔偿擅自停产及导致危险废物处置行政许可资格证等丧失期间造成的经营损失5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司承担。(其中2、3项请求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本案属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并没有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另案原告中**司诉被告徐*、张*、第三人瀛**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移送该院审理有利于纠纷解决及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本案应移送至中**司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瀛**司股东为徐*(持股64.29%)、框**(持股35.71%)。2013年12月28日,瀛**司股东徐*与中**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将框**名下股权变更至徐*名下,合同转让标的为瀛**司100%股权,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中**司实际经营瀛**司。2015年4月29日,中**司向徐*发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通知书》,因股权过户遥遥无期,徐*已严重违约,故通知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瀛**司主要主张的系股权受让方中**司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发生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瀛**司起诉中**司在经营期间收益及擅自停产导致的损失等行为,侵犯瀛**司的权益,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瀛**司所在地,现瀛**司选择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中**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移送中**司住所地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司负担。

上**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并没有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另案原告中**司诉被告徐*、张*、第三人瀛**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移送该院审理有利于纠纷解决及节约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司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瀛**司主张中**司给瀛**司利益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瀛**司起诉中**司返还在经营期间收益及擅自停产导致的损失等行为,侵犯瀛**司的权益,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瀛**司所在地,现瀛**司选择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瀛**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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