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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常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唐**与被申请人常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常行诉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可庵弄69号房屋的租客吴**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的权属也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确权。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4月26日才知道其父唐双顶建造的可庵弄10号房屋变更为可庵弄69、71号,原审裁定以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常州市规划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公民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本案中,从唐**自称的常州市规划局对吴**作出可庵弄69号房屋规划行政许可的时间(1986年)至其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2014年)的期间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唐**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起诉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不予受理其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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