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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尤**与钟*新系夫妻,其房屋位于本市新北**道府田社区唐家塘38号。2006年11月30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向常州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颁发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三**公司因三井一村住宅商品房(二期)项目建设,需拆迁常规地4-2005-1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因未能与该建设项目地块上部分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依据三**公司的申请准许上述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延期。尤**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上述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证,遂诉至法院。2012年5月17日,三**公司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就钟*新的上述房屋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搬迁期限争议申请行政裁决。2012年6月14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对三**公司与钟*新因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作出(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嗣后,钟*新不服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的合法性已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和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2008年4月10日,案外人张**不服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的拆迁行政许可,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11月30日颁发的常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2008年6月12日,法院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至常州**民法院,2008年8月26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08)常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拆迁许可证问题。本案涉及的常拆许*(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常州**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和常州**民法院(2008)常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上述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应当确认常拆许*(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关于延期许可证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4日,常**建局对三**公司与钟*新因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作出(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已由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和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同时,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对2007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延期许可证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另外,尤**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事由已被(2012)常建裁新字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所确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延期许可证,与尤**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延期许可行为对尤**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尤**要求确认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违法发放常拆许*(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许可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尤**不服一审裁定,其上诉称,1、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延期拆迁许可证及存根。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指引查阅得知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许可证,没有提供存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系不作为。2、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清楚地说明被上诉人是以无效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为开发商违法发放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违法裁定。3、上诉人至今拥有常国用(2004)变第005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加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为开发商违法发放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此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2、常州**民法院(2008)常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常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3、2007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常州市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共33张。4、2007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共33期。证据3-4,证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颁发延期许可证合法。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6月8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填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2005年9月1日常州市规划局填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4、常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07年2月16至2012年3月23日的共21期延期许可证。5、国办发(2004)46号《国**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证据1-5,证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的拆迁许可延期许可违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就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常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经本院作出的(2008)常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前述延期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经(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前述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法院依法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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