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欧淑静与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欧淑静不服被告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后与其他机关合并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审批,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睢**生育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睢**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原告张**、欧**的再生育申请后,经审核,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睢计生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欧**在迁入我县前为城镇居民,不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决定对张**、欧**的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原告张**、欧淑静的再生育申请表;

2.再生育申请受理通知书;

3.再生育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4.张**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张**向被告方提供的户口登记卡,欧淑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能存在伪造;

5.张乾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6.张*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第一胎女儿的出生等情况;

7.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8.欧**和张**身份证复印件;

9.申请再生一个孩子诚信承诺书。由申请人欧**、张乾坤填写并提交到当地人民政府;

证据1-9,用以证明原告对提交的证件的真实性负责;

10.欧淑静户籍迁入申请书;

11.申请迁移户口呈批表;

12.户籍证明,是由武汉市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欧**是其辖区居民;

13.户口迁移证,是欧**本人于2014年7、8月份将户口迁移至睢宁县官山镇的证明材料。

14.准予迁入证明,睢宁县公安局2014年6月26日签发的,同意欧淑静迁移至官山镇居住的证明。

证据10-14,用以证明欧淑静户口迁移的时间、迁移前的户口性质及伪造户籍登记的事实.

15.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相关地方进行调查后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张**、欧**实际的生活、工作、居住情况。

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第二条、全国民事工作审判纪要(2011)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徐州市卫生和计生委《关于2003年户籍制度改革前考上大学且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作为农村居民认定的说明》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欧**诉称,原告张**、欧**系官山镇张山村农村居民,按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故,两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经村同意、官**生办同意,递交材料给予被告。不料,2015年4月28日,被告直接给予两原告一份睢计生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对此决定,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睢计生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责令给予办理二胎准生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户籍的真实性。

3.2015年5月4日睢宁县**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欧淑静的户口在官山镇张山村,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为理由再生育一孩的夫妻,女方必须为农村居民。而根据《﹤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苏**生委(2008)37号文件)的规定,农村居民不但户口要依法登记在村民委员会,而且在所在村依法承包土地或者依法具有承包农村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二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提交欧**在张山村依法承包土地或是依法具有承包农村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材料。二、根据调查和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显示,二被答辩人于2006年在武汉市武昌区登记结婚,当时张乾坤的户籍地为我县官山镇张山村,欧**的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欧**2014年7月才将户籍迁至官山镇张山村,其《户籍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的户口性质均显示为非农业。欧**并不能因为将户籍迁移至农村而必然改变其户籍性质,户籍登记地只是认定户籍性质的形式要件,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才是认定其户籍性质的实质要件,这种认定标准也是符合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的。二被答辩人婚后一直在上海居住、工作、生活,第一个孩子也是在上海出生,因长期不在家中,再生育一孩的申请材料也是其父亲代为提交。欧**根本没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以该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具备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三、欧**祖籍山东省巨野县,2001年考上大学以后将户籍迁至武汉市武昌区。根据我市照顾再生育一孩审批工作中的统一口径,2003年户籍制度改革前考上大学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作为农村居民认定。四、欧**是2014年才将户口由武汉市迁至我县官山镇的,但其提出再生育一孩申请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2009年5月16日由山东省巨野县太平镇欧庄村迁来我县。二被答辩人存在伪造证明证件的问题,甚至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欧**的户籍登记涉嫌伪造问题,不属于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均是在为欧**办理户口迁移时两原告找相关部门办理的手续,从户口迁移证上显示原告欧**的出生地为山东省巨野县,其提供给被告的户籍是山东省巨野县欧庄村,就是原告欧**迁移至武汉市武昌区之前的户籍地,该五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欧**本人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证据15,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调查报告中虽然有两个调查人员签名,但原告不清楚该两位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两位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调查报告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但原告认为其真实调查时间为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同时该份调查报告由被告工作人员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于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其是复印件,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书证应有提供人签字,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而此份书证只有印章。欧**是2014年下半年迁入张山村,我县很长时间未进行土地调整,所以此份证明为虚假的。欧**是否分有责任田,应该有土地部门或者是农业经济管理部门提供证据予以认可,村级的土地调整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这一法定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15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记录及其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

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欧淑静系睢宁县官山镇张山村人,于2006年11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生育一女。

原告张**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父张**、母魏本云生育包括张**一子一女。原告欧*静籍贯为山东省巨野县,因上大学,户籍迁至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110号,其户籍性质显示为非农业。2014年7月,因夫妻投靠,欧*静的户籍迁至睢宁县官山镇张山村。二原告认为其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遂于2015年1月向被告提出再生育申请,在申请的材料中,为达到目的,原告将欧*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伪造为“2009年5月6日山东省巨野县太平镇欧庄村”。被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受理原告欧**、张**的再生育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睢计生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围绕法庭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原告认为,被告仅是针对原告欧**向官**生办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问题认为是假。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欧**户口迁出迁入材料,证明了原告欧**目前的户口为睢宁县官山镇张山村村民,基于《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其符合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被告作出的(2015)000003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该决定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1.照顾再生一孩申请,作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时候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申请的条件;2.关于农村居民户口认定情况,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其住在哪就认为其户口在哪;3.欧**伪造证据,这也是我们不予许可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辖区内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为达到再生育目的,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八条即“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规定,被告对二原告的再生育申请作出睢计生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决定对二原告的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原告关于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睢计生决字(2015)000003号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书,责令给予办理二胎准生证的诉讼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可以再次向被告提供真实材料后,继续向被告提出申请。对于原告欧**是否为农村居民,被告应按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结合欧**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欧**对被告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欧淑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