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无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无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无锡明名眼镜店(以下简称名明眼镜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和张**,第三人名明眼镜店的投资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明名眼镜店作出锡城管(2014)NO06070005《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申请单位:无锡明名眼镜店;核准事项和许可内容:门头店招;设置地点:洛社镇新兴东路戴*新村217号;具体规格:8M*2M、6M*2M;材质结构:钢制框架、铝塑板;有效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

被**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际现状图四张、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产证复印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黄**身份证明、明名眼镜店承诺书,证明行政许可决定依据事实清楚;

2、行政许可委托书、行政审批流程表、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接收单、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结果通知书、告知书、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许可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戴周新村217号202室有住宅房一套。2014年7月21日,楼下明名眼镜店在未取得许可手续和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施工搭建门头店招。同年9月22日市城管局向明名眼镜店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准该店设置门头店招。其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维持了行政许可决定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建门头店招,侵犯原告权益,影响原告生活。市城管局所作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是违法的,要求撤销锡城管(2014)NO06070005《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依据;

2、照片打印件4页共计20张照片,证明眼镜店的店招概貌和原告与第三人的冲突;

3、2014锡行复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据,证明原告提起复议;

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居住在明名眼镜店楼上。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2014年9月1日,明名眼镜店向其提出了门头店招设置申请,门头店招设置于洛社新兴东路戴*新村217号,具体规格为南面8米长2米高、西面6米长2米高,并提供了相应申请材料。市城管局经初审,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等手续。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经惠山区洛社**办公室的现场勘查,认为符合设置要求。同月22日,市城管依法作出了锡城管(2014)NO0607000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明名眼镜店述称:其向市城管局申请门头店招设置申请,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勘查后向其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明名眼镜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设置门头店招的冲突矛盾很清楚,不应当颁发涉案行政许可决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管局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吴**与第三人之间矛盾冲突的照片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照片反映吴荣德户与明名眼镜店矛盾冲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明名眼镜店持实际现状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产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投资人身份证明、承诺书等材料向市城管局申请门头店招设置。**管局委托无锡**市管理局(下称惠**管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该局经过依法受理、现场勘查、办理结果通知等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城管(2014)NO0607000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载明:申请单位:无锡明名眼镜店;核准事项和许可内容:门头店招;设置地点:洛社镇新兴东路戴*新村217号;具体规格:8M*2M、6M*2M;材质结构:钢制框架、铝塑板;有效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

2014年10月31日,吴**因不服涉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对涉案门头店招进行现场勘查结合市城管局制作的现场勘察表,明名眼镜店共设置了两块广告牌,南面一块与吴**家的封闭阳台、搭建的阳光房、防盗栏相接,西面一块在吴**家的主卧外墙上,两块广告牌相互连接,与两边的水果店、烟酒店也相连。广告牌高2米,宽1.4米,南面墙体长7.5米。西面墙体长4.7米,由于广告牌相接的需要,实际长度分别为8.9米与6.1米。2015年7月27日,吴**签字确认与店主就门头店招达成协商方案,内容为:南侧原高度2米现改为1.5米;西侧原高度2米现改为1.5米,宽度1.4米改为1.2米;南侧、西侧长度保持原样。

另,在审理中,本院向市城管局广告处调查了解,在审批门头店招中,两个不同朝向门面可以设置两块店招,出于美观、视觉延续性、稳固性等原因,审批中是允许两块店招相连接的。由于并无法律法规对店招的宽度做统一规范要求,所以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没有对宽度做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本案中,明名眼镜店向市城管局申请设置门头店招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7.0.14招牌广告应规范设置:不应多层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m,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根据《城镇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4.5.1规定:沿街建筑物底层单位(商铺),一个单位(商铺)原则上只应设置一块店招标牌;当同一单位(商铺)有两个及以上不同朝向的门面时,可各设置一块店招标牌。本案中,市城管局经现场勘查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后,许可明名眼镜店设置两块店招,牌面高度未超过3m,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吴**认为市城管局颁发的行政许可证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