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兴市**有限公司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裴**、张**、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供电气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执行需要,冻结了被执行人裴**、张**名下的一定存款。被执**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晶**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朱**,申请执行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执行人张**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晶**司异议称:在2013年12月31日各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异议人根据当时合作项目工程现状和条件,积极全面的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推进落实项目的进展,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并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同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15日向圣**司发函,要求圣**司于同年12月8日对光伏玻璃生产线进行点火生产并将环保、安监、计监、消防等行政许可及行政验收文件交付异议人报相关机关报备,然圣**司未予回复。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圣**司自始至终未向异议人供过气,圣**司无权对本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故请求撤销(2014)锡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立即停止执行;同时立即将已从银行扣划的被执行人裴**和张**银行卡内款项100多万元给予返还。

申请执行人圣**司辩称:其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是江苏省**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由于异议人请求双方进行和解,和解期间由于异议人没有满足和解条件,其公司有权根据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申请恢复执行,且根据异议人的函件,证明异议人直到2014年11月3日还不想点火,异议人已经违反了和解协议,而异议人提出应返还裴**和张**银行卡内款项100多万元,是主体不当,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圣**司与晶**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工业氧气合同;二、晶**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圣**司赔偿1600万元;三、圣**司建造于晶**司的空分装置及附属设备属圣**司所有,圣**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自行处置;四、裴**、张**、创世纪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晶**司的赔偿义务,在抽逃出资4000万元范围内对晶**司不能清偿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圣**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18298元,共计330758元,由圣**司负担44830元,晶**司、裴**、张**、创世纪公司共同负担285928元。

2013年12月9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晶**司、裴**、张**、创世纪公司撤回上诉。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圣**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晶**司、裴**、张**、创世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2013年12月31日,圣**司、晶**司、裴**、张**和创世纪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书,明确:圣**司同意附条件地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并参照原合同组织供气,具体条件为:一、晶**司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圣**司建造的空分装置等正常供电,并保证供电量满足该设备运行要求(不少于10KV),以便圣**司立即开始进行该装置的调试运行,使其具备供气能力。如供电时涉及该装置用电需整改的,由圣**司负责解决。晶**司用气日前发生的电费由圣**司负担。二、晶**司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其所建造的整个流水线点火生产,并开始使用圣**司提供的氧气、氮气等,晶**司开始正常供电的时间和需要用气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三、……。四、晶**司同意对已造成圣**司延期供气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额为628万元(含诉讼、执行等费用),其中314万元晶**司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余额314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清结。双方又约定:如晶**司全面履行上述约定的,圣**司就放弃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再收取赔偿款的权利,但有权在供气期满后拆除并处置所投入的所有设施。反之,如上述约定有任何一点晶**司没有严格履行的,则圣**司有权立即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有权从申请之日起不再供气,对此晶**司及其它被执行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如恢复执行的,则晶**司已付的补偿款应冲抵该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赔偿额,等等。

裁判结果

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锡执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2)锡商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圣**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4年12月,圣**司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和解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恢复执行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锡执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晶**司、裴**、张**、创世纪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5年3月30日,本院至银行冻结了裴**一定的银行存款,并扣划了被执行人裴**的银行存款175246元、张**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同日,本院至宜兴**监理中心,查封了裴**、张**一定的房屋。2015年4月2日,本院至银行冻结了晶**司一定的银行存款。

为此晶**司具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执行,返还扣划款项。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本院(2012)锡商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0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锡执字第0010号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和2015年3月18日分别作出的(2014)锡执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圣**司是否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二、圣**司能否申请本案恢复执行?

一、关于圣**司是否违反和解协议书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圣**司与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已按照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但双方在履行中圣**司称晶**司未按规定供电,晶**司则称圣**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供气站手续,致使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原因是多方面的。现晶**司认为是圣**司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没有完全履行,虽提供了相关的函件和通知,但这些函件和通知的时间已在和解协议书确定的“晶**司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其所建造的整个流水线点火生产”之后,其主张与事实相悖,故晶**司主张的圣**司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圣**司能否申请本案恢复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圣**司与晶**司、裴**、张**、创世纪公司供电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虽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并按该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但双方在后期履行中,各自提出对方违反协议约定,且圣**司明确表示不愿与晶**司继续履行协议,故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现圣**司要求恢复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晶**司要求撤销本院的相关执行裁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晶**司提出应返还裴**和张**银行卡内款项100多万元,因权利主体系裴**和张**个人,晶**司提出系主体不当,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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