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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无锡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无锡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和委托代理人蒋**、曾薇,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和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长**司向市规划局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XDF-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长**司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日照分析报告书。其中长**司委托无锡**信息中心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分析结论为:1、北侧住宅现状部分主要居住空间达不到大寒日累计日照两小时,本方案对此部分没有增加影响;其他客体建筑达到大寒日累计日照两小时。分析高度:0.9米,7.9米(含商业层)。2、本方案影响下西北侧和东侧住宅主要居住空间达到大寒日累计日照两小时。分析高度:0.9米,3.1米(含车库层)。涉案项目于2010年12月1日取得无锡高**理委员会出具的锡商审批(2010)124号《关于无锡市**有限公司XDF-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长**司进行涉案项目建设,后于2012年1月10日无锡高**理委员会同意长**司调整涉案项目建设规模。2010年11月29日,江苏**开发区安全环保局对涉案项目作出环保审批意见。2011年5月31日,无锡市**空办公室出具锡防工建字(2011)16号《关于同意调整长灵商务办公楼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批复》。2012年1月8日,涉案工程通过无锡市锡山区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审查。2012年1月16日,无锡高**理委员会向无锡市规划局锡东新城规划办出具《关于XDF-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项目南北两侧设置规划道路的意见》。2011年1月2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向无锡市**有限公司颁发锡锡开国用(2011)第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材料均为市规划局审查的长**司关于涉案项目的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材料。2011年1月21日,无锡市**规划办公室出具《无锡市**有限公司XDF-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批前公示》,并于2011年1月22日至31日在施工现场张贴。2011年2月1日,无锡市规划局出具锡规锡东审(2011)第027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2008)263号《市政府关于无锡市高铁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和地设3202052010B0089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和定点图,市规划局于2012年1月20日向长**司颁发建字第3202052012B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公开文件,在市规划局网站上公布。赵**不服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该工程建设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建字第3202052012B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原审原告赵**居住的安镇街道鑫安社区安中新村位于涉案长**司承建的XDF-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项目的东侧,赵**于2001年缴纳了9万元购买建房土地后自建别墅并居住,目前尚未取得安中新村47号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赵**认为长**司的涉案项目建设导致其采光权益受到侵害、建设造成其房屋地基下沉、墙面裂缝、地砖开裂等严重后果,故于2014年2月21日向市规划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涉案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的对周边日照影响的正式日照分析报告书,以及环保、人防、建筑节能等有关部门意见的书面材料。市规划局于同月26日出具锡规锡东信公复(2014)第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日照分析报告书涉及第三方权益,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环保、人防、建筑节能等部门的意见,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范围,请向环保、人防、建筑节能等主管部门申请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赵**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赵**系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安中新村47号的居民,虽然其所居住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在安中新村西侧建造的XDF-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项目的规划影响与赵**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赵**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赵**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应当自知道诉权起2年内起诉,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过审批前公示、颁发后也是公布在市规划局所设网站上的。2012年1月20日,市规划局向长**司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推定赵**知道诉权,赵**于2014年1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本案中,市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依法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长**司因XDF-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项目建设需要,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提交了立项材料、工程设计图纸、日照分析报告、环保、人防、建筑节能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材料,市规划局据上述材料出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并于2011年1月22日张贴设计方案批前公示,后于2012年1月20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审查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程序合法,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赵**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计不合理、与其房屋距离过近、影响采光、被告未按老年人居住建筑标准制定日照分析报告、设计方案批前公示未满三十日等意见,因市规划局向长**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适用城乡规划法对审批前公告不少于三十日的法律规定要求,只需符合《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不少于十日的规定;原审原告涉案房屋安中新村47号系自建别墅,并非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不适用特殊的日照采光标准。综上,原审原告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提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导致其房屋地基下沉、地砖裂缝、墙面开裂等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无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2052012B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赵**提出的该建设规划许可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赵**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无锡市规划局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建字第3202052012B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应作为证据使用,调整建设规模必然导致设计方案变动,变动后没有进行公示,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从未就环境问题征求过上诉人等周围居民的意见,应不予审批,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已经履行了公示义务,该项目已取得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环保审批意见及其他相关批文,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许可不是城乡总体规划,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的公示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长**司述称,其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字第3202052012B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4、日照分析报告书;5、无锡高**理委员会出具的锡商审批(2010)124号《关于无锡市**有限公司XDG-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XDF-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的意见》;6、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安全环保局出具的审批意见;7、无锡市**空办公室出具的锡防工建字(2011)16号《关于同意调整长灵商务办公楼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批复》;8、无锡市锡山区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审查意见;9、无锡高**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XDF-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项目南北两侧设置规划道路的意见》;10、锡锡开国用(2011)第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1、锡规锡东审(2011)第027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12、2011年1月21日无锡市**有限公司XDF-2008-52号地块商业商务办公用房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批前公示及照片;13、锡政发(2008)263号《市政府关于无锡市高铁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土地利用规划图;14、地设3202052010B0089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及地定3202052010B0089号规划定点图。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3、《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2013年12月25日无锡市锡**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20日无锡市锡**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户未办理住宅用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安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三张土地费收据合计90000元;3、14张现场照片;4、市规划局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锡规锡东信公复(2014)第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5、2013年12月5日安中新村部分居民向新城商务区规划局邮寄的《关于长灵酒店建设工程影响居民住宅光照情况的反映》、同月13日,安中新村部分居民向商务区主任邮寄的《关于长灵酒店建筑影响4栋别墅采光的情况函》及函件邮寄凭证;6、2014年1月6日,原告方委托律师向无锡市**规划办公室寄出的律师函及诉状副本、邮寄凭证。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具有依法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核准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环保审批意见、日照分析报告书等材料。市规划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委托第三方制作了日照分析报告书,分析结论包括了东侧住宅主要居住空间达到大寒日累计日照两小时。上诉人的住宅位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东侧,虽然其主张该建设项目已经对其住宅日照产生实际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日照分析报告书的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尽审查义务。上诉人如果认为原审第三人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从而对上诉人房屋和日照等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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