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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王**、刘*、周**、王*、郑**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许可延期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王**、刘*、周**、王*、郑**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原审第三人南京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拆迁延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王**、刘*、周**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王*、郑**,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杭**,原审第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市住建委职能整合前的原南京**理局向市城建文化公司就南捕厅历史街区环境改造工程(3号地块)项目颁发了宁拆许字(2007)第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56号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批准,将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市城建文化公司向市住建委所属南京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递交延长5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顺延至2015年6月25日的申请报告。2014年5月30日,市住建委作出宁拆延字2014第01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15号《决定书》),决定将56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5年6月25日,并将延长拆迁期限打印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上。2014年1月7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3)秦*诉行审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对宋**被拆迁房屋所涉的宁房裁字(2013)第053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准予先予执行,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宋**的房屋已被拆除。因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发生在宋**被拆迁房屋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后,宋**与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已责令其退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五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公司提前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住建委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市住建委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5号《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尹*全提出的市住建委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全等六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对拆迁延期行政许可的法律性质认识错误,对延期许可所需要审核的资料认定错误。拆迁许可延期是对合法的拆迁许可在法定期限内因客观事由不能完成拆迁工作经审核同意继续实施拆迁的行政许可,因拆迁许可延期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利益影响重大,作出延期许可需要对变化了的客观环境进行重新审核,作为拆迁许可的前置要件要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前置要件已经失效或被注销,则拆迁许可就失去了合法性,就不能再做出准予延期的许可。本案原审第三人城建文化公司仅在到期前提出了延期申请,未就拆迁许可的前置要件进行说明,事实上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失效,尤其是与上诉人利益密切相关的拆迁方案,在客观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原有的拆迁方案显然不能再适用,不能进行合法公正地拆迁;2、56号拆迁许可证颁发违法。本案作为拆迁延期的前提和基础是56号拆迁许可证,根据庭审材料,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其前置要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资金证明尚未取得,市城建文化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提交合法的立项批准文件,市住建委当时作出56号拆迁许可行为违法;3、通过庭审发问,市住建委不能回答其对延期许可申请进行核准的依据及程序,应当视为其作出延期许可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明被上诉人作出延期许可依据及程序的情况下,适用行政许可法及拆迁管理条例相关条文,违反正当行政裁判原则,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15号《决定书》违法,并由市住建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委当庭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公司当庭述称,其同意被上**建委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尹*全等六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己方的辩论意见。上诉人尹*全等六人认为,被上**建委既具有作出拆迁延期许可的职权,也有对拆迁进行管理的职责,应当履行正当程序,而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只有延期许可的开始与结束,没有任何正当程序的证据,没有对城**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其作出的拆迁延期许可认定事实也不清;市住建委对拆迁许可延期进行审批的目的是,要解决拆迁实际问题,要保障拆迁推进,涉案拆迁项目至今已经延期了18次,被拆迁人已经在这个上面花了很多时间,作为主管部门不能想批就批,在有职权依据的情况下还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建委认为,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不是创设新的行政许可事项,也没有改变原行政许可的内容,仅是对原许可有效时间的延长,不是一个新的行政许可,故延期许可申请无需提交新的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15号《决定书》合法。原审第三人城建**公司认为,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15号《决定书》之前,宋**户的涉案地块房屋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认定宋**与被诉拆迁延期行政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上**建委作为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原审第三人城**公司提出的涉案拆迁许可延期申请,依法具有进行审查并答复的职权、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所领取的56号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期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下设的市征收办提交申请延期报告,被上诉人经审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15号《决定书》,决定将56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5年6月25日,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拆迁许可延期决定前应对拆迁许可前置要件重新进行审查、56号拆迁许可证作出违法、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履行审核程序的证据,故被诉拆迁延期行政许可违法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判决、确认15号《决定书》违法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王**、刘*、周**、王*、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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