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袁**因诉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无锡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锡行诉终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袁**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非法合同。袁**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

2014年6月30日,袁**以无**建委为被告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无锡市建设局在建设单位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情况下,违法发放锡拆许*(2003)第1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从规划定点图看占地面积为9.9万平方米,但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反映出占地面积达11.0235万平方米,用地面积不一致,实际多占了面积。故请求:1、撤销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锡拆许*(2003)第1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判令无锡市建设局赔偿其各项损失165万元;3、要求无锡市建设局责令职能部门监督建设单位做好其家新老房地产对冲结算、结清差价等;4、诉讼费由无锡市建设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袁**原有的南长区扬名镇新联村房屋,因袁**与无锡市**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房屋被拆除。现袁**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袁**的起诉不予受理。

袁**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查查明:2003年10月27日,原无锡市建设局作出锡拆许*(2003)第1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拆迁人无锡奕**有限公司对苏锡路与金城路交叉口东侧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2005年5月17日,袁**作为原南长区扬名镇新联村养基村48号房屋所有人,与无锡市**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该房屋被拆除。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袁**于2005年5月17日与无锡市**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锡市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袁**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故袁**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袁**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就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