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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延期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原审第三人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原审第三人南京外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司)拆迁延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狄广胤,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原审第三人外**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市住建委向市土储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即现在的外滩公司)颁发了宁拆许*(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批准,将拆迁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5日,市土储中心、外滩公司向市住建委递交延长宁拆许*(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申请。2013年12月19日,市住建委作出宁拆延字2012第104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决定将下关区滨江区域老城改造项目(C)宁拆许*(2010)第041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殷**等不服该《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殷**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本案中,市土储中心、外**司领取的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市土储中心、外**司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2012年12月15日向市住建委提交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市住建委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宁拆延字2012第104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殷**提出的市住建委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时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及应保障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主张,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从程序正当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市住建委今后在准许行政许可延续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于2010年11月6日核发宁*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为市土储中心和原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现外滩公司),相应获得发改部门建设项目批准的也应当为上述两公司。而事实上,2011年4月,经发改部门批准的涉案地块上的建设项目单位变更为南京临江**有限公司,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单位为南京临江**有限公司。在原拆迁人已经丧失建设项目投资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未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作出宁*延字2012第104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许可其延长拆迁期限已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是新的、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市住建委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其告知义务,保障殷**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2015)鼓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二、确**建委作出的宁*延字2012第104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三、市住建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于2012年12月15日提出了宁拆许*(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市住建委经审查,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宁拆延字2012第104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决定该项目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市住建委作出的延期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述称,市土储中心作为拆迁人,领取了宁拆许*(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行政行为已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行初字第26号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后因拆迁工作在期限内未完成,市土储中心依法向市住建委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后市住建委作出了涉案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建委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为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外滩公司述称,同意市土储中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第015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宁发改投资字(2011)336号《关于南京临江**有限公司No.2010G33地块项目的核准决定书》,证明涉案拆迁延期许可的拆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主体已经于2011年4月27日发生变化,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权利人是南京临江**有限公司;

2、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第80号《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涉案拆迁延期许可的拆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0年9月由南京临江**有限公司取得。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市土储中心、外**司申领的房屋拆迁许*证或者申请延期许*均已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不具备建设项目投资的权利,也无国有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上**建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外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殷**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接纳。但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程舒*因不**建委于2010年11月6日向市土储中心及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现外**司)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5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1)鼓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案外人程舒*的诉讼请求。案外人程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建委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结合南京市实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政府规章,可以作为审查被上诉人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建委根据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外滩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颁发了宁拆许*(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上**建委依据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外滩公司的申请,作出宁拆延字2012第104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程序及延长理由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殷**主张被上**建委作出涉案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时,涉案地块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已发生变更,故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仅是在原拆迁许可证的基础上,由于拆迁工作未能在原许可的时间内结束而再次许可拆迁人一定的拆迁期限,其本身并不会对被拆迁人产生超出拆迁许可证范围的影响。由于宁拆许*(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作为本案被诉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的基础性文书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的前述主张,实际上是对宁拆许*(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所涉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并不属于上述应当听证的事项。故上诉人殷**主张市住建委作出涉案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前应进行听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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