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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原审第三人南京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玄武区碑亭巷41号房屋为顾**所有,产权证载建筑面积为10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0.8平方米。2008年4月,该房屋被列入南京**理局宁拆许字(2008)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因拆迁人圣**司与被拆迁人顾**未能就碑亭巷4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南京**理局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宁房裁字(2009)第001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2009年3月18日,碑亭巷41号房屋被玄武区政府强制拆除。2011年5月12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圣**司建设NO.2010G26地块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位于玄武区碑亭巷以西,东至碑亭巷,西至现状,北至标准化研究院,南至光**行。之后,圣**司领取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10日,市住建委作出宁住建罚决字(2012)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圣**司在碑亭巷NO.2010G26地块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2012年7月19日,市住建委经圣**司申请向圣**司核发了编号008857632010002012020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203号施工许可证),证载内容有:建设单位为圣**司,工程名称为NO.2010G26地块,建设地址为碑亭巷25号,建设规模为行政处罚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市住建委于2012年7月19日向第三人圣**司核发203号施工许可证时在工程范围内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故其对市住建委向圣**司核发的203号施工许可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上诉称,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有南京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上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系因国家经租玄武区珠江路142-146号顾*才房产将上诉人继承的自留房行政划拨至玄武区碑亭巷41号,宗地面积3269平方米,使用权面积100.8平方米,其中共同分摊面积100.8平方米,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无终止日期限制。原审第三人建设的NO.2010G26地块项目用地总面积2645.3平方米,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玄武区碑亭巷17-49号地块面积为4530平方米,减去1700平方米中学用地。实地面积2830平方米,原审第三人实际侵占了上诉人拥有的玄武区碑亭巷41号184.7平方米单一住宅用地。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2012年7月19日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准予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规模为行政处罚项目,包括上诉人拥有的碑亭巷41号184.7平方米单一住宅用地,侵犯了上诉人和被继承人顾*才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是被继承人顾*才的孙女是其近亲属,依法可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原房屋在被诉的203号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范围内。南京**理局于2009年2月12日就涉案房屋作出(2009)第001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对该裁决并无异议,现正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涉案房屋被拆除。上诉人顾**与被诉的市住建委于2012年7月19日向圣**司核发203号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顾**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顾**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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