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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吴文陵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许可延期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周**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原审第三人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南京外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房屋拆迁延续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狄**、谢**,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市住建委向市土储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经营中心)颁发宁*许*(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2011年4月,经营中心更名为南京外滩**有限公司。因拆迁许可证期限即将届满,经市土储中心、南**公司申请,市住建委分别于2011年11月3月、2012年12月19日两次作出延续拆迁许可的决定,将有效期延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住建委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宁*延字2012第102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违法。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鼓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查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宁委(2010)43号文件规定,原南京**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划**建委。吴**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9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5日,市土储中心、南**公司再次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申请顺延拆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次日,市住建委作出宁*延字2013第051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决定下关区滨江区域老城改造项目(A)宁*许*2010第037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9日,市住建委针对吴**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其提供了宁*许*(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复印件。2014年6月23日,吴**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市住建委于2013年12月16日核发的宁*许*(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8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建委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宁*许*(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以及《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属于市住建委的法定职责。吴**、周**主张市住建委无权作出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因原南京**理局的有关职责已经整合划**建委,故吴**、周**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吴**、周**主张第三人南**公司非拆迁人故其作为申请延期的主体有误,本院认为,因南**公司系经营中心更名后的名称,故拆迁人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且该更名事实已经(2013)鼓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确认,吴**对此明知,现吴**、周**再以此为由主张市住建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给予答复。**建委根据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南**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宁拆延字2013第051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符合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吴**、周**主张被告延期一年的决定无法律依据,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市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人延期一年的申请作出准予决定,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建委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51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时,第三人领取的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质要件并未改变,该决定书仅系对原拆迁许可期限的延续,并未创设一个新的行政许可,故吴**、周**以此主张市住建委被诉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法定证据证明此次拆迁许可延期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办理此次延期的前置材料,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所做延期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6日所做的拆迁延期行政行为是不同的两个行为,一审判决书将两个行政行为相互混淆,并将两者所需材料等同,无事实基础。二、一审判决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以被上诉人具有职权及职责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无限次及无期限的为拆迁许可证延期,无法律依据。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为申请人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必须有法可依。而一审判决书仅仅以被上诉人具备法定职权,就认定行政机关可以任性的无限次延期及延长时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宁拆许字(2010)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延期许可决定是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行为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延期许可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延期许可申请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提供延期的前置材料与事实不符。2、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准予延期许可的次数和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

本院查明

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南**公司均无异议,上诉人吴**、周**认为原**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如下问题:作出拆迁许可的应是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并非是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南京**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没有作出拆迁延期许可的法定职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鼓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宁委(2010)43号文件的规定,原南京**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划**建委,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拆迁延期许可的法定职权。综上,对原**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被上**建委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延续拆迁许可的法定职责。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被上**建委根据两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审查后于10日内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51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办理此次延期的前置材料,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所做延期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所做的拆迁延期行政行为是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作出准予延期拆迁许可决定书时,该决定书仅仅是对原拆迁许可期限的延续,两原审第三人初始申领宁拆许字(2010)第0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质要件并未改变。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对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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