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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郝**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郝**、郝**、郝**、郝**、郝**(以下简称郝**等人)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等人以丹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发丹政房征发(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城北分洪道整治项目建设规划红线范围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之前,丹阳市人民政府既没有公示立项、规划、也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收补偿方案更未征求公众意见,从未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郝**等人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且征收期间动员社会闲杂人员对被征收户恐吓,由于郝**等人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对郝**等人造成财产损害,侵犯了郝**等人合法权益,故已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丹阳市人民政府未按省、市相关文件要求与标准进行合法评估和给予合理补偿,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丹阳市人民政府据此向丹**民法院申请执行也违法。故请求:确认丹阳市人民政府向丹**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颁发丹政房征发(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城北分洪道整治项目建设规划红线范围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丹**(2014)7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故本案丹阳市人民政府向丹**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准予执行由管辖法院作出裁定。郝**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该院不予立案。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该院裁定:对郝**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郝**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丹阳市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多处行为违法,又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行为侵犯了郝**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郝**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郝**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丹阳市人民政府向丹**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其所诉行为并未设立、变更或者消灭郝**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郝**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郝**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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