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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卫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房屋为本市吴淞路XXX弄XXX号,被划入明佳A块(一期)即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并于2002年11月19日由房屋拆迁行政机关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上述行为属非法拆迁。因此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续批复亦违法,故请求撤销拆许延字(2014)第1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沪房管拆批(2014)21339号《关于同意延长四川北路XXX街坊XXX丘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建复决字(2015)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查,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区房管局于2013年作出的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许可通知及市房管局于同年作出的针对该延长许可通知的批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与两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原居住的本市吴淞路XXX弄XXX号房屋于2002年被划入拆迁范围,相关行政部门已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强制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系区房管局于2010年就四川北路XXX街坊XXX丘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区房管局于2014年对该拆迁项目作出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以及市房管局作出的延长批复,原告与上述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样,原告对住建部针对市房管局的延长批复所作的复议决定亦不具有起诉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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