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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经审查,上诉人袁**之父袁**(已故)于2003年10月29日提出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将袁**等作为袁**户的家庭成员,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宝府土(2003)农建第11277号核准,同意袁**户原地翻建。嗣后,该户翻建了房屋,上诉人袁**亦知道。现袁**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核准翻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3年11月17日,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核准袁**原地翻建房屋,上诉人袁**作为户内人员应当知道该房翻建情况,现其提起本案诉讼已逾2年,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袁**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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