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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肖*春系本市浙江北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并在此长期居住。2003年9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管局”)向上海**限公司核发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肖*春承租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为2003年9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后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闸**管局向上海**限公司核发拆许延字(2011)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并于核发当日在拆迁范围内将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肖*春诉称:闸**管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上海**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许延字(2011)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2015年6月,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上述行政行为。闸**管局所作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撤销闸**管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1)第18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在起诉期限内提出。闸**管局于2011年9月核发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于核发当日在拆迁范围内将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肖**作为居住在该拆迁基地的居民,理应知晓该通知内容。肖**直至2015年6月才向就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肖**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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