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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上海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5BSQ001的《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李**于2014年11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的关于彼**轻盈防晒乳液SPF30(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举报事项收悉,被告于12月2日受理举报。涉案产品由被告实施检验。被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化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被告对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实施检验的标准为GB5296.3-2008《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以下简称国标GB5296.3-2008)。经检验,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符合上述标准要求。企业向国家食品**食品审评中心提交的中文标签为产品注册资料,国家**督管理局是否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涉案产品中文标签进行检验,及是否判定其符合上述标准要求,建议向食药监部门进行咨询。由于在进口商品检验环节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决定不予立案,对原告的举报不予奖励。

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组织机构代码证;2、《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以证据1至3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4、《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第七条、国标GB5296.3-2008,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5、举报书;6、上**入境检验检疫局业务举报登记表;以证据5、6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书;7、企业约谈笔录;8、情况说明;9、上海**医院检验报告;1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名单;11、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12、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国**进字JXXXXXXXX,以下简称化妆品许可批件);13、调查情况报告;证据7至13证明被告的调查过程,经过约谈企业制作约谈笔录,企业向被告解释相关原因并提供情况说明,由国家食药监部门认可的化妆品检验检疫机构上海**医院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对化妆品的中文标准进行检验的依据是国标GB5296.3-2008,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规定,检验结果中的PFA5介于4至7之间,换算为PA等级即为PA++,被告没有发现涉案产品在进口商品检验环节存在违法行为;14、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快递存根,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使用电子邮件向被告举报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与化妆品许可批件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称,被告对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进行检验的标准是国标GB5296.3-2008,经检验,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符合标准要求。原告认为,根据国标GB5296.3-2008中5.1的规定,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真实。化妆品许可批件内容中并没有PA值,涉案产品在中文标签上标示PA值显然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告对此应当立案调查。且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内容不规范,认为没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5BSQ001的《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产品申报时没有提供PA值资料,该局也没有对涉案产品的PA值进行过核准;2、《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证明化妆品许可批件上没有标注PA值,但中文标签进行了标注,应当判定为中文标签不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辩称,被告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实施检验。国标GB5296.3-2008中规定的必须标注的内容不包括PA的功能宣称,在依照合格评定程序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认可后,可以反映在中文标签上。企业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是“PFA值为5”,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规定,检验结果中的PFA5介于4至7之间,换算为PA等级即为PA++。被告因此认为涉案产品上标示PA++真实地反映了产品的情况,故认定涉案产品中文标签合格。进口化妆品只要获得化妆品许可批件,即视为准予进口,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检验,且涉案产品批件上已写明批件不作为对产品功效的认可,至于批件上为何未标明真实的功能性内容并非被告的检验内容。综上,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被告没有提供被约谈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被约谈人是接受企业委托的,不予认可。证据8,不予认可,是企业的单方面说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检测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证据10至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针对的是报检时需要提交的材料,没有提及中文标签内容必须与化妆品许可批件一致,并非不能标注PA值。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上海检验检疫局举报卢亚化**)有限公司经销的“彼**轻盈防晒乳液SPF30”的中文标签标示有“PA++”,而该产品并未批准PA值,与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被告于12月2日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展开调查,对涉案产品的进口企业进行了约谈,企业提交了情况说明并出具了上海**医院检验报告。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为经检验,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符合国标GB5296.3-2008的要求。由于在进口商品检验环节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决定不予立案,对原告的举报不予奖励。原告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的举报事项的职责。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所涉及的产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通过约谈涉案产品的进口企业,对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等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根据企业提供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检验结果“PFA值为5”,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规定,换算为PA等级即为PA++。被告因此认为涉案产品上标示PA++真实地反映了产品的情况。且化妆品许可批件上已写明批件不作为对产品功效的认可,也没有规定中文标签内容必须与化妆品许可批件一致,并非不能标注PA值。故被告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监督管理办法》、国标GB5296.3-2008认定涉案产品中文标签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无不当。被告在调查后,于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对其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可以认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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