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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庆安**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庆安**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刘*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柴**、第三人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庆安县刘**集资楼业主,+2007年秋,集资楼业主之一刘**之子刘*才强行把小区门卫房拆除,并占用部分小区通道修建二层楼房,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向被告庆安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反映违章建筑情况,并要求给予书面处理意见,被告拒绝查询相关审批依据,明确答复不管此事。全体业主依照《信访条例》分别向庆安县政府、绥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查、复核,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庆安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违法行政的做法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审批手续并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费用6+61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庆安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被告没有违法的行政行为,为第三人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的,符合法律程序。

第三人刘*才述称,1992年3月1日,第三人父亲刘**购买刘某某49.28平方米房屋。1994年秋,第三人把该房扒掉,建49.3平方米车库和41.25平方米平房,均为第三人个人出资。因第三人和其父亲在集资楼住,所建的41.25平方米平房,自1994年至2007年一直无偿作为此楼的门卫室使用。2007年因个人需要第三人在原来车库及平房上面接建二楼,并在规划局补办了相关审批手续,该二楼和刘**集资楼没有关系,第三人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日,刘**购买刘*某(二人均去世)位于庆安县庆安镇三街五委二十一组的草木结构房屋,面积49.28平方米,价格38+000.00元,由刘**之子刘*甲作为中间人,并签订买房契约,同时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143.33平方米。后刘**在此房南侧临街建“集资楼”,当地人称该楼为刘**“集资楼”(或二人转楼),原告刘**为该楼住户之一。在此期间,刘**之子第三人刘**把购买刘*某的房屋扒掉,建49.3平方米车库和41.25平方米平房,平房作为“集资楼”门卫室使用。2007年第三人刘**在车库和门卫室基础上接建一层,形成二层楼房。原告刘**等住户认为门卫室属于“集资楼”住户共有,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在楼房接建中遂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和处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第三人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楼于当年完工。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费用6+61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之父刘**以个人身份购买刘某某房屋,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应认定为刘**个人财产,同时对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其子刘**在此基础上进行翻建接建房屋,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和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原告主张“门卫室”为“集资楼”住户共有,第三人接建二楼前的平房也确实作为“门卫室”使用,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属于“集资楼”配套用房,当庭出示的证据恰恰证实该房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庆安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作为“集资楼”住户,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争议二层楼房的共有权利人,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审++判++长+++伦安军

审++判++员+++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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