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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上**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土局)要求撤销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浦**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王*,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沪浦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南**产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苑一期西侧,人民东路南侧,南祝公路东侧,中港河北侧为四至范围的东城靖海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建造住房10幢,其他配套房屋7幢,地下车库1座及围墙742.5米,建设规模139047.26平方米,层数1层至17层不等、高度6.35米至49.99米不等。原告不服该规划许可证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遂涉讼。

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及依据:1、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报送材料收件回执,证明第三人就“东城靖海苑二期建设工程”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同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证明该项目已经经过上海市**改革委员会备案登记。3、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惠南镇东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图,证明该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区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各项建设要求符合规划要求。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建设项目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即中国轻**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审查涉及到规划、消防、交通、卫生、环境卫生、交警、气象(防雷)等技术性规范要求,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查备案登记。该技术性审查转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作备案登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建设工程审批管理程序作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措施。6、民防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核定单,证明该建设项目通过上海市**办公室审核,符合民防要求。7、建设单位承诺书、设计单位承诺书、建设项目承诺书、建设项目地质灾害防治承诺书,证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日照编制单位均承诺提供的资料,所做的设计、日照分析的准确性符合要求。8、上海市浦**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惠南镇靖海苑二期日照分析报告,证明该建设项目建成后对周边日照的影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9、关于审定东城区靖海苑二期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决定及附图,证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被告审核通过。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项目表、总平面图、地形图、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该项目于2014年6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11、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2011年《上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被告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及发证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东城靖海苑二期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达到发证条件,原告的房屋还未被拆迁,第三人不具备施工条件。由于被告错误发证,导致原告全家生活在不安全的环境中,由于违法施工,引起原告房屋损坏,原告家庭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沪南房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公告,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之内。2、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浦建委房裁(2015)第3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浦建委法复(2015)第1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尚未拆除。3、施工现场消防平面图,证明原告房屋不在该施工平面图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4、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房屋东侧与西侧房屋照片(编号6)反映周边情况、照片(编号7)证明施工定位点就在房屋边上、照片(编号8)证明房屋周围无任何保护措施、照片(编号9)证明房屋受损状态,照片(编号10)证明未按照规划许可在施工。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已经施工。6、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关于惠南镇东城区靖海苑二期项目动迁情况的说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情况表,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认为需拆迁的建筑物已经拆除,原告房屋已无需再拆迁。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发系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南**产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事实上,第三人已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对第10号及11号两幢房屋已经停止施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其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是:原告的房屋在中港河北侧,在建设用地红线内。控制性详规证明原告房屋在规划的四至范围内。而原告的房屋至今尚未拆迁,在施工建设的范围内,被告却颁发该证,程序违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书不合法,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操作。建设单位等的承诺都是假的。原告的房屋未被拆迁,被告就应关于考虑建筑间距。被告发证之前未到现场勘查审核。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其未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被告违反了规划条例中“以人为本”的总原则。被告未到现场检查,该建设项目未符合净地标准,不符合施工条件,不应发证。被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条及第六十九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本院认定被告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第三人取得上海市**改革委员会关于东城靖海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备案登记,项目用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街坊XX丘,靖海苑一期西侧,人民东路南侧,南祝公路东侧,中港河北侧。该建设项目所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获得批准,用地性质是商住,第三人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方式取得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4115.6平方米。该建设项目已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证书,符合有关规划、消防、交通、卫生、环境卫生、交警、气象(防雷)等技术性规范要求,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查备案登记。同时,上海市**办公室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审核,符合民防要求。被告审查通过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且该建设项目对周边建筑的日照遮拦影响满足法定日照要求,第三人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发证申请,同日受理,在审核以上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颁发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外,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房屋属于沪南房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第三人。因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浦建委房裁(2015)第303号房屋拆迁裁决对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裁决。目前原告的房屋尚未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被告浦东规土局是浦东新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规定,具有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对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向被告提交了该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经审定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然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2011年《上海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惠南**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定,于2014年6月6日核发了系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该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日照遮拦影响满足法定日照要求。因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房屋虽尚未拆迁,但属拆迁范围,且已由政府部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因此,该建设工程中的建筑物与原告房屋的建筑间距不属被告发证时需要考量的范围。另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需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进行实质性的施工建设,因此,原告房屋虽未拆迁,但不影响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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