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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上海市徐**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不服被告上海市徐**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徐卫人医师不受字(2014)第0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被告上海市徐**育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载明:关于原告邓**执业医师多地点执业的申请本机关已收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多点执业申请,提交符合中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后在市卫计委又补正了完整的中级职称评定档案材料。被告在行政复议中称通过执业医师注册联网信息系统,查询到原告98年认定为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因此推断原告95年不可能取得中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所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中级任职资格。原告1991年获得国家正规医学专业学历,一直在临床一线岗位,应当依法认定为执业医师资格。99年对原告执业助理医师的认定是错误的,属于历史问题,不影响原告95年获得中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事实,被告推断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2002年至2015年在上海各医疗机构执业,各执业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中级任职证明文件以及原告具备的中级任职资格聘任了中级岗位。原告认为向被告提供的中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合法有效,有法可依,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中级职称评审表格、南昌**卫生局《关于同意外聘卫技人员的批复》、南**生局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合格证书》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中级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中级及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文件,故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多点执业申请。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被告三位工作人员的卫生监督员证;2.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被告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4.被告不予受理决定;5.上**中医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6.原告与上**中医门诊部之间的医师多点执业协议书、上海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7.原告关于补正材料的说明;8.原告参加中级职称评审的表格;9.南昌市青云谱区卫生局《关于同意外聘卫技人员的批复》(青**(1996)26号);10.南昌市卫生局颁发给原告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合格证书》;11.上海卫生监督信息网办事指南办理医师多点执业申请须知截图;12.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截图;13.上**中医门诊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4.原告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其身份证;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在本市开展多点执业试点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11)09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生部、**事部《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1999)第319号)第三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主要是中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文件,汇丰中医门诊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是暂不能提供该证明文件,而非不能提供。原告提供的文件证明原告具有中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原告出示了南昌**卫生局《关于同意外聘卫技人员的批复》、《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合格证书》、原告单位人事档案中级职称评审材料,证明原告具有中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经质证,被告表示卫生局文件中没有涉及原告的中级职称事宜。95年的评审表系复印件,材料中没有专家是否同意的评审意见且没有结论,评审表没有档案部门盖章,形式上不符合要件。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执业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提交了上海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告与上**中医门诊部之间的医师多点执业协议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申请材料。被告当场审核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前补正“中级或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原告随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说明、中级职称评审表格复印件4页、南昌**卫生局《关于同意外聘卫技人员的批复》(青**(1996)26号)、《**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南**生局签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合格证书》等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补正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中级及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通过查询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发现,1998年原告被认定为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故不可能在1995年取得医学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行政区域内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拟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人员提出的执业注册申请,具有准予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提出执业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遂出具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补正“中级或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原告随后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南昌市青云谱区卫生局《关于同意外聘卫技人员的批复》(青**(1996)26号)、《**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南**生局签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合格证书》、中级职称评审表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医学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符合沪卫医政(2011)094号《关于在本市开展多点执业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医师需具有中级及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多点执业注册条件。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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