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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闵**、杨*、杨*、杨*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土局)规划行政许可,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暨原告闵**、杨*、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浦**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梁**,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1年1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向第三人张**颁发乡字第056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许可内容:建设单位(个人)为张**,建设项目名称为村民住宅建设,建设位置为川沙新镇鹿溪村X组(原六灶镇鹿溪村X组),建设规模为180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闵**、杨*、杨*、杨**称,其系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X组成员。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鹿**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年6月20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东**委员会批准核发浦东新区农地承包权(1999)第QXXXXXXXX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耕种的承包地流转他用建设用地,侵害原告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未按照政策安置原告,故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行政许可。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承包了村里的土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其具有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10年1月将承包地流转给鹿**委会,已不具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上述土地重新供给建房申请人即第三人张**,原告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系鹿溪村村民,2013年已经知晓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故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5年9月2日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上海农村建房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表、审核表、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沪府土(2012)572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2012年第四十五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使用土地的通知》及情况表,沪浦府土(2012)315号《关于批准川沙新镇王**等24户农村个人建房供应土地的通知》及情况表、土地流转协议,证明原告将承包地流转给鹿溪村建房,该土地用途经批准改为建设用地,第三人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3、《上海农村建房办法》第十三条,证明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述称,其建房经过批准,与原告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流转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明确指定第三人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房;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与鹿**委员会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鹿**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就知道该承包地已经转为建设用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申请建房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诉规划行政许可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位于川沙新镇鹿溪村X组。第三人张**于2011年8月26日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向鹿**委会申请建房,鹿**委会签署意见后报送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其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沪浦府土(2012)315号《关于批准川沙新镇(原六灶)王**等24户农村个人建房供应土地的通知》,第三人张**的建房用地包括在内。第三人村民个人建房项目用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已经沪府土(2012)572号批复同意。

另查明,原告杨**、杨*、闵**、杨*、杨*、杨**一家人,均为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村民。该户于1999年10月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所在鹿溪村X组集体所有土地。2010年6月,原告杨**代表该户与鹿**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户承包集体土地3.2亩,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其中:199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为暂缓延包期)。2010年6月20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该户补发浦东新区农地承包权(1999)第QXXXXXXXXXX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再查明,2010年1月,原告杨**代表该户与鹿**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其承包的2.38亩土地流转至鹿**委会以解决本组村民的建房用地,原告杨**自述其2011年领取了鹿**委会给予的每亩1600元的补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上海农村建房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委托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个人建房申请,已经其集体经济组织内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而该农用地转用手续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据此核发的被诉规划行政许可,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行政审批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以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规划行政许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闵**、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杨**、杨*、闵**、杨*、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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