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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上海**员会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国家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吴**,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前身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于2014年1月2日向第三人刘**,即上海市**汽车服务社颁发编号为沪交(市容)许*(2014)第10002号上海市交通港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1、《**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设部关于纳入**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4、《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准予第三人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原告不服该行政许可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行政许可申请书、第三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准营证、劳动手册、初中毕业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第三人为本市户籍居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予以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为“上海市**汽车服务社”,初中文化程度,无重大违法行为,有驾驶出租汽车两年以上的经历。2、停车场地证明材料、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证明第三人有停车场地,已取得出租汽车代为管理。3、刘**与赵**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车辆牌照,价格人民币50万元,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客运汽车转让协议,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额度。4、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将其个体货运资格注销,并将材料交给了第三人,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将客运车辆额度转让第三人。5、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当日受理申请。6、上海市交通港航业务内部审核、审批流转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审查,于2013年12月31日批准。7、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同年1月13日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第三人。8、原告申请书、承诺书,证明原告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货运处提交货运转客运申请,自愿要求由个体货运户申请转为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并承诺将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办理货运转为客运的相关手续。9、个体货运业主申请转换个体出租汽车会审表,证明原告申请货运转客运并得到批准同意。10、《**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之行政许可目录第112项;《**设部关于纳入**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中共**沪委(2014)88号《关于调整本市建设交通机构职能的批复》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和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货运转客运的申请,被告予以许可,原告按规定注销了编号为沪DXXXXX的货运车辆的相关手续,后又购入客运的出租车辆,牌号为沪DXXXXX。但原告一直未取得经营许可资质。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原告的客运许可的额度,于2014年1月颁发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行政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将相关的行政许可颁发给原告。另外,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导致原告无法将运营车辆进行交易,并不得不为此支付违约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请求国家赔偿。据此,要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沪交(市容)许*(2014)第10002号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作出准予原告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相应的经营资质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在审理中出示以下证据:1、录像资料,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到被告处就本案行政许可的问题进行过交涉,第三人能得到行政许可是因为获得了原告的货运转客运的额度;2、牌号为沪DXXXXX货运车照片,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后经批准,由原告获取货运转客运的额度;3、货运转客运的额度批准后原告取得的沪DXXXXX出租客运车辆行驶证;4、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闫**在2013年11月21日达成车辆额度的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格是人民币50万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承认拿到了人民币25万元,余款尚未取得。由于被告将原告客运的许可颁给了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向他人进行车辆过户,由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部分责任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通委辩称: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将其货运车辆转为客运,且已获相关部门批准,之后,将车辆的额度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按照第三人获取的客运额度以及其他相关的材料,将经营出租汽车的行政许可颁发给了第三人。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为3个月,现在已经失效。该发证行为与法有据,也不存在国家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渝宁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9日第三人取得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4月1日止。2、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黄浦区渝宁出租汽车服务社,负责人系刘渝宁,3、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与闫**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的是车辆牌号,价格为人民币62.5万元,第三人认为,其已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申请书反面印有发证条件,其中第9项至第13项均要求提供原件,但被告未出示原件,另外,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过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也没有拿到过人民币30万元的定金。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异议,但原告是交给被告方工作人员用以办理货运转客运车辆额度的,不是给予第三人用来申请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许可的。沪DXXXXX车辆注销、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书都是原告的,同样是为办理货运转客运车辆额度而交给被告方的。原告与第三人不认识,这些材料原告也未给予第三人用来申请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书未规定3个月的有效期。被告无法律依据将原告的货运转客运额度直接转给第三人。会审表中赵**的货运转客运的审批意见是错误的。被告发给第三人经营资格证书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示的车辆转让协议其未签订过,但其于2013年12月10日与闫成*签订过价格为人民币62.5万元的车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取得牌号沪DXXXXX出租汽车无异议。但被告在颁发行政许可证时,见到了第三人与原告的车辆转让协议,因此,被告就向第三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的该发证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本案无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出示的那份车辆转让协议,其真实性无法判断,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不存在国家赔偿。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是通过车辆转让协议而取得出租汽车额度后申请行政许可的。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无编号,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无法律依据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对第三人出示的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这份协议是虚假的,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该资格证书无异议,设定3个月有效期的证书都是没有编号的,资格证书有效期是根据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日期来确定的。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中的车辆转让协议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其余证据均是真实的。原告及第三人证据也是真实的。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及第三人两份车辆转让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有出让出租汽车额度的意思表示,且已将车辆额度转让给了闫**,并承认已收取人民币25万元。然后,闫**又将该车辆额度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申请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时提交的材料有: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第三人的户籍证明材料、驾驶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和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停车场地证明及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2日,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国家其他相关法规规定,作出准予第三人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许可。其中车辆转让协议虽非双方直接签订,但结合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将该出租汽车额度转让给了第三人。2014年1月9日,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又向第三人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个月,至2014年4月1日止。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核发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的职权由被告市交通委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上海**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上海**管理局提出申请。后经机构改革,上海**管理局的职责归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再之后行政机构又作调整,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组建为市交通委,相关职责整合划入市交通委。因此,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的行政职权由被**通委承受。市交通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出租汽车额度转让协议而颁发的行政许可,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之行政许可目录第112项以其他相关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其中的车辆转让协议虽不是双方直接签订,但原告确已将该出租汽车的额度转让他人。在被告收取的材料中,有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将该车辆额度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据此向第三人核发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并无不当,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颁发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应的经营资质证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关于国家赔偿的问题,原告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权利,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员会2014年1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沪交(市容)许*(2014)第10002号上海市交通港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以及作出准予原告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相应的经营资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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