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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良诉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褚**,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上海市**地管理局于2006年5月17日向奉**产公司颁发了沪房地资(奉*)交付许(2006)第0010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住宅名称某小区。褚**于2006年8月24日与奉**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某小区房屋。在(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号褚**诉奉**产公司商品房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奉**产公司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供并在开庭审理中经褚**质证,该案一审于2010年11月2日审结。2014年4月,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已查明,上诉人褚**应当于(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号案件审理中即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其于2014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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